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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二初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强与呼和浩特市尚之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呼和浩特市尚之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00783号原告张强,男,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被告呼和浩特市尚之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全永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强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尚之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尚之都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和浩特市尚之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其于2011年10月20日从内蒙古兰德民族大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处购得尚泉生活馆3层60号面积30.37平方米的商铺一处,并于2013年6月16日与被告尚之都公司签订了《委托投资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张强委托被告尚之都公司代为租赁商铺,委托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至2025年9月6日,租金第一年为34470元,以后每年以首年代收年租金为基数,按8%递增率的标准递增,且约定该租金为税后租金,按年度交付,给付时间为每年9月30日前。但被告尚之都公司仅给付租金15166元,剩余租金至今未付,故原告张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尚之都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的租金19304元和滞纳金55692元,支付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3月的租金18358元和滞纳金19459元,共计112813元。被告尚之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强与内蒙古兰德民族大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北街西侧兰德民族大厦尚泉生活馆3层60号面积30.37平方米的商业房一处。2013年6月16日,原告张强与被告尚之都公司以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北街西侧兰德民族大厦尚泉生活馆3层60号面积30.37平方米的商业房为委托标的签订了《委托投资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张强将其拥有的青城时代广场的全部投资经营管理权委托由被告尚之都公司,并由被告尚之都公司对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北街西侧兰德民族大厦尚泉生活馆3层60号面积30.37平方米的商业房进行全方位经营管理,同时约定委托期限为2013年9月7日至2025年9月6日,且由被告尚之都公司对上述商业房进行出租,并在《委托投资经营合同》有效期内代原告张强收取商业房第一年的租金34470元,以后每年以首年代收租金为基数,按8%的递增率为标准递增计算每年的租金,被告尚之都公司每年按税后租金交付原告张强租金,租金交付日期为每年9月30日前,在达到等同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商铺销售总价的15%时不再递增计算租金,《委托投资经营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尚之都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向原告张强交付代收租金的,被告尚之都公司应按逾期支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张强支付滞纳金。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张强称其分别于2014年1月和7月共计收到租金15166元,2013年9月7月至2014年9月6日的全年租金34470元,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尚之都公司尚有19304元未支付,且至原告张强起诉时仍未支付。本院认为,针对原告张强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委托投资经营合同》系原告张强与被告尚之都公司在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着自愿公平的原则所签订,且《委托投资经营合同》尾部有原告张强签名,且有被告尚之都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该《委托投资经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张强与被告尚之都公司应当按照《委托投资经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尚之都公司已经给付原告张强2013年9月7月至2014年9月6日的租金共计15166元,剩余19304元至今未付,应立即支付原告张强。另根据《委托投资经营合同》第十条第3项的约定,被告尚之都公司应支付逾期给付租金的滞纳金,但滞纳金在表述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滞纳金的约定应视为违约金,故应理解为被告尚之都公司若逾期支付代收租金,应按逾期支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张强支付违约金,具体数额为55692元(19304元×5‰×577天=55692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应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以百分之三十为限,庭审中查明,现被告尚之都公司仍拖欠原告张强2013年9月7月至2014年9月6日的租金19304元,以百分之三十为限,原告张强主张的违约金不得超过5791元,故对不超过5791元的违约金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张强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委托投资经营合同》的约定,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的租金18358元应由被告尚之都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连同剩余未付原告张强的租金一次性付清,虽然被告尚之都公司至今未支付,但2015年9月30日的期限并未到来,故被告尚之都公司并未违约。因原告张强并未主张解除《委托投资经营合同》,故原告张强应于2015年9月30日后就被告尚之都公司未支付代收租金、逾期支付代收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另行向被告尚之都公司主张,对原告张强要求被告尚之都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的租金18358元、滞纳金194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考虑。被告尚之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和义务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尚之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张强2013年9月7月至2014年9月6日的租金19304元及违约金5791元,共计25095元。二、驳回原告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呼和浩特市尚之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原告张强承担994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尚之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