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莲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金杯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易承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杯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易承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莲民初字第00069号原告金杯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学愚。委托代理人刘洛强。委托代理人罗崴。被告扬州易承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原告金杯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杯公司)诉被告扬州易承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昤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荣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金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洛强、罗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杯公司诉称: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间,原告与被告方签订了一批电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到90天内付清货款,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交货地点发货至被告方,被告方一直没有付清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2013年12月,原告派专人上门催讨,被告签章确认所欠货款金额,但至今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45974元未付,拖欠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达6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易承公司偿付货款459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损失6500元。被告易承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易承公司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因自身建设和生产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电缆等产品,双方建立起产品买卖合作关系,并多次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货到发票到后90日内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如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受理。双方合作期间,原告金杯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供货以及开具发票的义务,但被告易承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时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3月31日、2013年5月31日原告金杯公司向被告易承公司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两份;2013年12月5日,原告金杯公司向被告易承公司发出《应收款项询证函》一份,请求被告易承公司对所欠原告货款225974元予以核查,被告易承公司收到该函后,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金杯公司付款50000元,于2014年1月4日对上述欠款信息在回复意见中确认至回复时共计欠原告金杯公司货款金额为175974元。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易承公司陆续向原告金杯公司支付过一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2月16日,被告易承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45974元。此后原告又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均未达成一致,被告易承公司也没有继续支付欠款,由此酿成本案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金杯公司所提交的《买卖合同》、企业往来询证函、应收账款明细账等证据经当庭认证(因被告无故不到庭质证应视其放弃质证权利)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金杯公司与被告易承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以及企业往来询证函、应收账款明细账等证据,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原告金杯公司已经根据合同履行了约定产品(电缆等)以及产品增值税发票的交付义务。现被告易承公司拖欠原告货款45974元不能及时给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以及延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延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可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被告复函确认应付货款金额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根据被告付款进度,其应当承担的利息损失已经超过了原告的主张,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权利,要求被告奇铭公司支付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扬州易承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金杯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到期货款45974元并承担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500元,两项合计52474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以及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995元,由被告扬州易承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曹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