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纳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辉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辉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944号原告李某,女,住纳雍县。被告王某辉,男,住址同上。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辉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定于8月18日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双方自愿放弃举证期限,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在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4年生育长女王某,1997年生育次女王某梅,2000年生育长子王某龙,2000年生育次子王某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经常打骂我,2013年我因无法忍受被告家庭暴力而离家出走,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王某龙、王某江、王某、王某梅由被告抚养,我不给付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某某乡某某组的砖混结构平房一层3格、农贸大街有4个门面的地基、农贸大街的砖混结构平房三层6格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孩子由原告抚养,我不给付抚养费。住房子是在我的土地上修的,原告和孩子可以在里面居住,直到农贸大街的房子修好为止。农贸大街的地基只有3.6个,是用我的土地置换的,原告无权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辉于1993年8月31日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生育长女王某、次女王某梅、长子王某龙、次子王某江,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双方在某某乡茅草坪村某某组某某中学的下面修建了砖混结构平房一层3格,2014年,原告单独出资1.5万元在该房前向王忠财购买了一块土地。2015年4月30日,原告单独出资在某某乡农贸大街另修建砖混结构平房三层6格,至今未修建完工。因某某乡修建农贸大街占用被告的承包土地,置换得3.6个门面的地基。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户口簿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同居时间是1993年,但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时,双方未达到结婚的法定条件,故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属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不合法,应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对所生育的子女均有抚养义务,长女王某虽已成年,但现在学校学习,无独立生活能力,次女王某梅、长子王某龙、次子王某江均未成年,故双方对四个子女均有抚养义务,经征询子女的意愿,四个子女均愿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愿意抚养四个子女,被告不愿抚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四子女为宜;被告用土地置换的3.6个门面的地基,该地基是被告的承包土地置换所得,原则上应属被告所有,但结合四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的实际情况,应将1.6个门面的地基折抵抚养费归原告所有,被告不给付抚养费为宜。双方的共有财产平房一层3格,因原告现已在农贸大街单独出资建房,该房应归被告所有,住房归被告所有后原告及子女无住所,故原告及四子女可在该房屋内居住到原告在农贸大街单独出资的建房完工,结合正常的建房工期,原告在农贸大街单独出资的建房在1年内应能完工,故原告及子女在该房屋内的居住时限应为1年。双方现住房前的土地及农贸大街的在建房屋,因土地是2014年原告出资1.5万元向王忠财购买,房屋是原告出资购买地基并修建,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故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第(二)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尚在校就读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所生育的长女王某、次女王某梅、长子王龙华、次子王某江均由原告李某抚养;二、双方现住房前购买的土地及某某乡农贸大街正在修建的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现居住的房屋归被告王某辉所有,原告李某及四个子女对该房享有居住权,居住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三、被告承包土地置换的农贸大街3.6个门面的地基,其中1.6个地基归原告李某所有,剩余2个地基归被告王某辉所有。案件受理费1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135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真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启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