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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申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常淑霞、大连华宇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等与常淑霞、大连华宇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常淑霞,大连华宇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刘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3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常淑霞。委托代理人:李威达,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华宇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五一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赵学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颖,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冲。再审申请人常淑霞、大连华宇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农贸市场)因与被申请人刘冲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3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常淑霞、华宇农贸市场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刘冲是被从华宇农贸市场刮出来的活动板房砸伤缺乏事实依据。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华宇农贸市场院内有活动板房;事发当天刘冲并没有报警,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当天刘冲是被活动板房砸伤;瓦房店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份询问笔录在刘冲申请调取时不存在,事后补充制作笔录,当然是伪造的;署名刘冲的2013年10月22日的申请明显不是刘冲书写和签名,明显是伪造的。录音的形成原因是刘梅曾经找常淑霞询问过刘冲的合作医疗的事,录音中提到过此事,在录音中常淑霞从未承认活动板房是自己的,录音证据明显是掐头去尾拼接伪造而成。如果刘冲确实是被活动板房砸伤,应属意外事件,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确认的责任比例缺乏法律依据。一审程序违法,常淑霞、华宇农贸市场均不属于下落不明,不应公告送达。一审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事实上剥夺了常淑霞发表辩论、质证意见的权利。公告送达的起诉状、判决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说明要点,公告送达判决书应说明主要内容。缺席审理时的起诉状应当与公告送达的起诉状一致,而一审缺席审理时依据的刘冲变更后且常淑霞、华宇农贸市场不知情的起诉状。一审刘冲增加了诉讼请求,其是在2014年3月3日交的诉讼费,而一审判决书于2014年2月25日已经形成,一审法院在不知刘冲是否补交诉讼费的情况下已经做出了判决。常淑霞、华宇农贸市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刘冲提交意见称:常淑霞、华宇农贸市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审卷宗显示在对常淑霞、华宇农贸市场进行邮寄送达、电话送达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了送达,送达程序合法。常淑霞、华宇农贸市场提出的一审送达程序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质证权,公告送达起诉状未说明要点,公告送达判决未说明主要内容违法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常淑霞、华宇农贸市场经法院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主要包括刘冲的陈述、病志及诊断书、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以及常淑霞与刘冲姐姐刘霞对话的视听资料等,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常淑霞申请再审时提出的关于视听资料是在刘冲的姐姐刘梅找其询问刘冲的合作医疗的事情时形成的,在听证时以书面材料向法院提交的视听资料形成经过中提到的,常淑霞是作为中间人帮助卖菜王大姐与刘梅进行沟通,以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是伪造的再审理由,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常淑霞、华宇农贸市场提出的一审刘冲增加了诉讼请求,其是在2014年3月3日交的诉讼费,而一审判决2014年2月25日判决书已经形成,一审在不知刘冲是否补交诉讼费的情况下已经做出了判决的再审理由,经查,一审在刘冲补交诉讼费后,于2014年3月24日对其送达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常淑霞、华宇农贸市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淑霞、大连华宇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欢审 判 员  金秀丽代理审判员  李淑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梦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