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高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栗某诉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高民初字第00163号原告栗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住绥中县。委托代理人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工人,住绥中县。原告栗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新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栗某及委托代理人栗某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从我手借款40000元,后偿还10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欠条,约定4月1日前偿还。到期后,被告没能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被告高某庭审时辩称:借款40000元属实,但我先还了10000元,后来原告爷俩来我家,我又偿还了25000元。现在还剩5000元没还了。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从原告手借款40000元,先偿还10000元,剩余30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4月1日前偿还,2015年3月19日,原告和儿子来被告家,被告又偿还原告25000元,由原告儿子写的收据,并标注下欠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收据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材料经本院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借钱给被告,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证据情况,被告已经偿还原告35000元,剩余5000元未偿还,原告对其子栗某某书写的收据辩解称与自己借款无关,但原告及其子均未提供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应视为被告偿还25000元是偿还原告的借款。下欠5000元没有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栗某欠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潘利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