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郑恩明与刘克兵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恩明,刘克兵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23号原告郑恩明,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永清县后奕镇韩各庄村。身份证号131023199009170838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克兵,工人,住河北省永清县。身份证号××原告郑恩明诉被告刘克兵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恩明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刘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恩明诉称,原告与天津恒奥科技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该公司加工振荡器(型号HVB-10)中的零部件,后原告郑恩明将此部分零件活中的部分活交由被告刘克兵加工,由于被告加工的具塞架和试管架等部件不合格,导致原告加工的零部件不合格,被天津恒奥科技有限公司公司退回5次仍然不能投入使用。为此,原告赔偿该公司25000元违约金,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生产的零件不合格导致,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被告刘克兵辩称,原告所诉不成立,永清县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中写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和天津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从2013年3月份至12月份,刘克兵为郑恩明加工振荡器仪器配件中的部分配件。2013年12月8日,原被告经核算,郑恩明欠刘克兵加工配件款12095元。刘克兵向郑恩明索要加工配件款时,郑恩明以刘克兵加工的仪器配件质量不达标为由拒绝付款。2014年,刘克兵向永清县人民法院起诉郑恩明要求郑恩明支付配件款12095元。2014年8月11日,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对郑恩明的辩称刘克兵加工的仪器配件质量不达标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而未被采信,判决郑恩明向刘克兵支付配件款12095元。判决生效后,刘克兵申请强制执行。在被执行过程中,郑恩明向本院提起该案的诉讼。本案在诉讼中,郑恩明已向刘克兵支付配件款120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2014)永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收到被告加工的配件,2014年被告刘克兵起诉原告郑恩明索要加工配件款,原告郑恩明才提出加工的配件质量不达标,在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郑恩明的主张未被采纳。原告郑恩明另案起诉后,仍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刘克兵加工的仪器配件质量不达标,且不能证明天津市恒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原告加工的具塞架、试管架不合格而收取原告25000元违约金与被告刘克兵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原告支付天津市恒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元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的辩称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恩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郑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郭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