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翠香与被告盛晶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翠香,盛晶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698号原告黄翠香,女,1970年9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亮,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晶晶,女,1992年12月1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翠香与被告盛晶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祝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翠香的委托代理人姚亮,被告盛晶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翠香诉称:2014年11月6日7时30分,被告盛晶晶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信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百丽明珠对面路段时,刮擦到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与盛晶晶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伤后损失医疗费1616.73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7123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11191.73元。被告盛晶晶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7时30分,被告盛晶晶驾驶苏A×××××号(临牌)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信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百丽明珠园对面路段时,刮擦到原告黄翠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黄翠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禄口中队认定,盛晶晶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临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翠香伤后入江宁区第三医院、句容市第三人民医院及江苏省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2015年6月3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黄翠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黄翠香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黄翠香支付鉴定费1560元。黄翠香伤后用去医疗费3249.04元(1616.73+1632.31)、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23343.78元(按2013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36元/年÷365天/年×18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5734.8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盛晶晶支付黄翠香医疗费1632.31元、交通费410元,合计2042.31元。2015年6月,原告黄翠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审理中,因各方意见分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盛晶晶负事故全部责任,盛晶晶驾驶的苏A×××××号(临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黄翠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由保险��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部分由盛晶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黄翠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翠香主张的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翠香105734.82元,盛晶晶垫付的2042.31元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翠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05734.8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黄翠香103692.51元,支付被告盛晶晶2042.31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38元,由被告盛晶晶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黄翠香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应返还盛晶晶款项中扣除,直接返还给原告黄翠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黄祝祯��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XX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