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傅航与施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峰,傅航,鲍志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毓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红仙。原审第三人鲍志强。上诉人施峰为与被上诉人傅航及原审第三人鲍志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北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傅航起诉称:原被告本不相识。2012年11月29日,原告向鲍志强借款200万元。为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鲍志强向中国农业银行开具了票号为22081455(票面金额为188万元)和票号为22081454(票面金额为12万元)的本票二份,借款时鲍志强预先扣下12万元利息,故票号为22081454的本票并未实际交付。2013年12月30日,鲍志强以原告未归还12万元本金及利息为由向义乌市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票号为22081454的本票已实际交付给原告。2014年3月24日,义乌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经发支行调取了票号为22081454本票的承兑材料,发现该款已由被告收取。后原告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明确其与原告不相识,且与原告无经济往来,该12万元款项系鲍志强归还被告的借款。2014年5月21日,义乌市法院作出(2014)金义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12万元本票已由鲍志强交付给了原告。现被告取得该12万元本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1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审被告施峰答辩称:我一直是做酒水生意的,我通过鲍志强认识了义乌市稠江街道楼下村村长龚伟星,我于2010年至2012年向龚伟星租了房子居住,龚伟星平常招待客人都向我拿酒的,所以龚伟星欠了我十三四万元的酒水款,由于我租住龚伟星家的,平时龚伟星拿酒都是赊账的,2012年九、十月份左右向龚伟星催要酒水款,龚伟星给了我一张12万元的本票,尾款是过了春节以后龚伟星用现金支付给我的。这张本票里面的内容是:申请人是鲍志强,收款人是傅航,数额是12万元,还有一份傅航的身份证复印件,后来我凭本票到银行里录入了,所以龚伟星用这张本票支付我的酒水款,我的收入合理合法,不属于不当得利。第三人鲍志强答辩称:原来傅航向我借款200万元,是经我们村长龚伟星介绍认识傅航的,我说要龚伟星担保我才愿意借,后来龚伟星说同意担保的,为此傅航出具了一份借款200万元的借条,龚伟星说我付给傅航的钱开两张本票,一张开188万元,一张开12万元,当天借条是在茶楼里出具的,本票也是在茶楼里交付的,傅航收到两张本票后,在两张本票的复印件上写明该复印件与本票原件相符,之后该本票怎么用途是傅航自己的事情了,我也不清楚了。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12年11月29日,经龚伟星介绍原告向鲍志强借款200万元。当天龚伟星开出本票两张,一张票号为22081455(票面金额为188万元),一张票号为22081454(票面金额为12万元),交与原告(原告称12万元的本票鲍志强未交与原告,但义乌市人民法院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该12万元的本票已经交付给原告)。但事后原告只取得188万元的借款,12万元借款的本票流向被告施峰处,该票号为22081454号的本票背书人栏中“傅航”的签名经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出票日期为“贰零壹贰年壹拾壹月贰拾玖日”的《中国农业银行本票》(票号:22081454)原件中背书人签章栏“傅航”签名字迹与傅航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鲍志强已经把两张本票交与原告,其中一张为188万元(票号为22081455),一张为12万元(票号为22081454)。被告称其中票号为22081454的本票一张系傅航用以归还其母亲向龚伟星的借款交付给龚伟星,再由龚伟星支付货款给被告,龚伟星虽当庭作证以支持被告的陈述,但原告的母亲王红仙于2015年4月6日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王红仙未向龚伟星借过钱,也未向龚伟星出具过借条,所以龚伟星仅凭“2012年9月10日王红仙”的借条复印件1份(原告傅航虽提出笔迹鉴定,但因无原件,鉴定机构无法做出鉴定),未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以此来说明王红仙向龚伟星借过12万元,该本票是用于归还龚伟星12万元借款的事实,该主张证据不够充分,该抗辩依法不予支持。现被告施峰取得该12万元的本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施峰称龚伟星欠其货款,系另外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之诉请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施峰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给原告傅航1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已减半收取),鉴定费3000元,共计4350元,由被告施峰负担。宣判后,施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取得12万元本票系龚伟星支付的酒水款,上诉人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本票;借条虽然是复印件,但根据交易习惯借款偿还后,借条原件交还借款人,故复印件就可以证明王红仙与龚伟星之间存在12万元借款的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不当得利,票据是上诉人从龚伟星处善意取得,至于被上诉人票据如何流到龚伟星处,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龚伟星系非法取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傅航答辩称:我与施峰不相识,我们之间没有经济往来,涉案12万元本票也没有背书,施峰无权取得票据款项,王红仙与龚伟星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也没有借条,龚伟星出具的借条是复印件,王红仙不予认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第三人鲍志强答辩称,我的本票给了傅航,义乌法院和金华中院都已经有判决书,至于他给谁了,我不清楚。借款200万元是龚伟星叫我开成的两张,一张12万元,一张188万元。龚伟星诉恒大百货现在还有很多案件的,龚伟星和其公司法人王红仙是有经济往来的。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第九十三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故本票权利转移应当以背书并交付完成。本案中,上诉人虽持有票据,但票据背书经鉴定及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确认并非被上诉人本人签名,故票据权利并未完成转移。上诉人若想主张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权利,应当由其举证证明其持票的合法性。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无法证明其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涉案票据,故上诉人认为其合法取得本票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若上诉人确与龚伟星或王红仙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可另行向龚伟星或王红仙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施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陈旻尔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崔立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