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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复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郭孟涛与栗日东、邯郸市复兴区合逸房地产信息服务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531号原告:郭孟涛。委托代理人:闫海亮,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日东。被告:邯郸市复兴区合逸房地产信息服务部。经营者:徐媛媛。原告郭孟涛诉被告栗日东、邯郸市复兴区合逸房地产信息服务部(以下简称合逸服务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孟涛的委托代理人闫海亮、被告合逸服务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日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孟涛诉称,原告拟购买商品房一套,2013年10月2日找到合逸服务部咨询,该服务部负责人徐媛媛答应帮原告寻找房源,原告向合逸服务部预付了400元服务费。不久,合逸服务部告知原告,他人有一套住房拟出售。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栗日东将其拥有所有权的坐落在复兴区丰泰丰逸小区建筑面积58.42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一套,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合逸服务部支付了2000元的中介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栗日东支付了购房款10万元,并向被告合逸服务部支付了服务费2000元(包括之前支付的400元),原告又于2013年12月18日向合逸服务部支付了购房款1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始终未能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被告栗日东承诺在2014年底交房,如违约,承担违约金4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房。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二、被告邯郸市复兴区合逸房地产信息服务部返还原告购房款、服务费共计102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以102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时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栗日东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郭孟涛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一份,证明三方之间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3、收据二份,证明合逸服务部收取原告服务费2000元;4、徐媛媛本人出具的收条、郭孟涛活期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将十万元购房款交给了被告合逸服务部;5、栗日东出具收到条及承诺各一份,证明栗日东收到原告10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底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如违约支付四万元违约金。被告栗日东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合逸服务部辩称,和原告签订合同及收到原告10万元购房款及中介费2000元认可,但购房款10万元已给栗日东,合逸服务部不应该返还10万元,同意返还2000元中介费;原告没买成房子的原因是冀中能源公司没有按时交钥匙,原因不在被告。被告合逸服务部为其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郭孟涛向合逸服务部交纳400元,合逸服务部向郭孟涛出具了收据一份,收据上载明“购丰泰丰逸定金,如买不成,全额退还”。2013年10月11日,原告(售房人、甲方)与郭孟涛(购房人、乙方)及合逸服务部(丙方)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复兴区丰泰丰逸小区的房屋出售给乙方,所有权栗日东,户型两室一厅,建筑面积58.42平方米,楼层4,层数6,使用性质住宅;双方协商价格为20万元;甲、乙、丙三方签订本合同时,甲方需向丙方交纳中介服务费1000元,乙方需向丙方交纳中介服务费2000元;甲方保证乙方买到丰泰丰逸小区,购买的小区为大产权,乙方买到多层四层中户房屋,以上承诺没有兑现,将如数返还乙方的首付款。合同签订当日,郭孟涛向栗日东交纳购房款10万元。次日,郭孟涛向合逸服务部交纳中介费1600元。2013年12月18日,郭孟涛向徐媛媛交纳购房款10万元,徐媛媛向郭孟涛出具了收条。2014年1月17日,栗日东向郭孟涛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我保证能让郭孟涛买到丰泰丰逸多层住房壹套,最晚交工日期为2014年底,违约金为肆万元整。”原告至今未购买到合同约定的房屋,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一份、收据二份、收条二份、郭孟涛活期明细一份、栗日东承诺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栗日东将其所有的丰泰丰逸小区的房屋出售给郭孟涛,且栗日东也承诺郭孟涛在2014年底购买到丰泰丰逸小区房屋,但至今未向原告交纳合同约定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合逸服务部应返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及中介费2000元,被告栗日东应返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栗日东明确承诺“违约金4万元”,应予返还。被告合逸服务部辩称,其已将收到郭孟涛的10万元购房款给了栗日东,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孟涛与被告栗日东、邯郸市复兴区合逸房地产信息服务部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二、被告邯郸市复兴区合逸房地产信息服务部返还原告郭孟涛购房款、服务费共计102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以102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时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栗日东返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2元,由被告栗日东、邯郸市复兴区合逸房地产信息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霍观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