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纪玲与张如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纪玲,张如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208号原告:赵纪玲,男,195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张如才,男,194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梅启林,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纪玲诉被告张如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少华、人民陪审员张曙光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5日原告赵纪玲,被告张如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6月2日,原告赵纪玲、被告张如才的委托代理人梅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21日,原告赵纪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如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纪玲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现准备建造房屋,但被告心存不满阻止原告的建造行为,遂于2015年1月9日把原告已下好的地基用推土机推平,且欲打原告,导致原告至今不敢回家,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对建造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且并未对相邻被告造成任何不便,被告根本没有合法理由阻碍原告建造房屋的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举出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关于赵纪玲信访案件的调解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宅基使用证上没有11.1米,但空宅有11.1米,从公平公正上我应使用11.1米,我要建房在下地基时,被告不让我盖,把我挖好的地槽给推平了;3、张如才宗地材料复印件3张,付廷书宗地材料复印件3张,赵纪玲宗地材料复印件2张,证明张如才、付廷书、赵纪玲宅基地相关情况;4、宗地图复印件;5、来访人员登记表复印件、调查报告复印件、调查复印件;6、起诉赔偿书,证明被告阻扰原告建房造成的损失是20600元;7、宅基处理意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房东西宽10.98米,东与付廷书靠山,宅基地南北长25米,镇政府准许原告在老宅基地上建房;8、接处警记录两份复印件,证明为建房发生口角,被告阻止原告建房。9、证人李宗保、赵纪续当庭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阻扰原告建房造成的损失。被告张如才辩称: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从未阻止原告建房。而是原告违法侵权将被告房屋墙基外的土挖掉,致使墙基暴露出来。被告仅仅将原告侵权挖出的保护墙基的土恢复原状、培到自己家的墙基上,该行为明显属维权行为,不属侵权行为。原告的所谓损失没有证据支持,更与被告无关。特别提醒法庭注意的是原告未经批准翻建房屋,其行为是明显违法的,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32条的规定。其违建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张如才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集体土地使用权范围,东墙外有0.3米;3、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侵权将被告家东墙的墙基旁的土挖空,墙基暴露,制造险情,原告的行为属违法行为;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原件,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这份协议被告不知道,也没有签字;对证据3无异议,宅基证上载明有0.3米滴水。付廷书的证明不质证,与被告不相邻。赵纪玲宅基证无异议;对于证据4,已表明总宽度是10.98米,不是11.1米,是经过政府颁证确认的;对于证据5,不予质证,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侵权事实、赔偿数额;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未到庭无法质证,证人不具有评估资格,内容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原告建房开支是正常范围内的。没有相关手续,没有证据效力。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7有异议,原告主房东西宽10.98米是错误的,房屋没有这么长,宅基总长是10.98米,镇政府没有下发给我们;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反映问题有异议,系原告单方报警自称,派出所没有处理,也没有处理结果,没有证据证明自称的内容是否属实。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当时无异议,但他扒掉了,扩建了,不能按老宅基使用证算了;对于证据3,我挖他的墙根是镇政府让我挖的,镇政府给我出的有处理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所举证据1、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证;对证据2,因被告不认可,对被告没有拘束力;原告所举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证;原告所举证据6,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证;证据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证;原告所举证据9虽能证明被告阻挠原告施工,但原告所受损失评估机构亦无法确定,不予认证。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所举证据1予以认证;所举证据2,因其所建成房屋东西总长度已大于宅基地使用证所载长度,其主张另有0.3米,没有依据,不予认证;对被告所举证据3,不予认证。根据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赵纪玲与被告张如才、付廷书系邻居,被告张如才的宅基地位于原告宅基地西边,付廷书的宅基地位于原告的宅基地东边。蒙城县国土资源局宗地图(1992年)记载赵纪玲宅基地东西总长度为10.98米,张如才宅基地东西总长度为10.60米,赵纪玲宅基地四至为:北,房后1.00米至耕地;南,墙外18米至路边;西,墙外1.1米至张如才住宅;东,墙外0米至空宅(付廷书)。原告亦对与东邻付廷书所建新房西墙并山没有异议。经现场勘验:张如才、赵纪玲旧房均已拆除,张如才新房已经建成,付廷书新房即将完工。被告张如才已建成的新房总长度大于蒙城县国土资源局宗地图记载的宅基地总长度;张如才东墙至付廷书西墙总长度大于蒙城县国土资源局宗地图记载的赵纪玲的宅基地总长度,被告张如才因认为其东墙外有0.3米,不允许原告建房,经村镇多次调解无效,原告诉讼到院。2015年6月12日,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被告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2015年6月29日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函复如下:1、评估标的不明确,评估标的所涉及的人员工资和挖掘机台班费,因对人员所从事的工种及级别、挖掘机的型号及作业状况等没有详细的描述及界定,因此无法进行评估作业。2、上述评估标的可直接参考安徽省建筑工人工资定额标准及机械台班定额标准并结合当地市场价格进行调整即可,无需评估。2015年7月8日原告针对同一理由再次要求评估,本院认为,原告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再次委托评估。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居民因建造自有房屋而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占用、使用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利人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的房屋均应严格按照各自原有宅基地范围进行拆旧建新,因被告张如才已建成的新房总长度大于蒙城县国土资源局宗地图记载的宅基地总长度,其主张东墙外尚有0.3米,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付廷书新房西墙至张如才新房东墙总长度大于蒙城县国土资源局宗地图记载的赵纪玲的宅基地总长度,对于超出原告宅基地东西10.98米范围外的部分,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归属自己所有,该超出部分土地的权属应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原、被告均不享有相应权利。原告在自己东西10.98米的宅基地范围内享有占用、使用的权利,被告不应在此范围内阻止原告施工、建房,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给其造成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如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不得妨碍原告赵纪玲在蒙城县国土资源局宗地图(1992年)记载的赵纪玲所属宅基地(东起付廷书西墙向西丈量10.98米)范围内行使宅基地使用权;二、驳回原告赵纪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如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良代理审判员 薛少华人民陪审员 张曙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