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商二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龙口市龙口兴隆大酒店与刘峻瑛、韩福云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峻瑛,韩福云,龙口市龙口兴隆大酒店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峻瑛。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福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口市龙口兴隆大酒店,住所地:龙口烟潍路北园艺场路东。负责人:张延兵,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广朋,龙口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峻瑛、韩福云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定于2015年7月20日8时30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刘峻瑛、韩福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峻瑛、韩福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应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峻瑛、韩福云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上诉人刘峻瑛、韩福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建庆审判员 张秀波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范子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