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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民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国荣与李文英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荣,李文英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民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荣,农民。委托代理人:周鸿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英,农民。上诉人李国荣为与被上诉人李文英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5)衢常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房屋相邻。2014年10月17日,原告李国荣通过被告屋顶架设电线时遭被告阻拦,但原告仍予架设。次日,被告将原告通过被告房屋下面及门口铺设的供水管挖断,将原告通过被告屋顶架设的电线剪断,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被告未予理睬。随后原告请求常山县公安局招贤派出所民警及常山县招贤镇和招贤镇山底村干部解决,均未果。2015年2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原告生活用水供水管和电线修复接通,恢复原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太阳能热水器损失1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太阳能热水器损失1900元变更为180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人工挑水费用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虽对其将原告铺设的供水管挖断这一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被告损坏的水管所处的具体位置,故原告要求被告修复的请求,法院无法支持。原告不顾被告阻拦通过被告屋顶架设电线,既不利于被告的生活,也不利于双方的和谐相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修复电线的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虽同意在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形下可通过赔偿的方式解决,但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数额,故原告可另行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太阳能热水器等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国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国荣负担。判决后,李国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中被上诉人对其将上诉人铺设的水管挖断事实无异议,既然被上诉人已经自认将上诉人铺设的供水管挖断,足以证明损害的产生,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义务,一审完全可以查明确定位置或者判决被上诉人履行修复和赔偿义务。二、上诉人架设电线并未影响被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退一步讲,即使对他人影响,也涉及到过错责任的分摊问题。三、上诉人已提供太阳能热水器的购物清单,证明太阳能的购置价格。被上诉人表示同意赔偿损失,而对于具体损失程度和数额有异议,此时,一审应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但一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尽到释明义务,导致上诉人的损失难以确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李国荣表示其太阳能热水器尚可使用,放弃要求李文英赔偿太阳能热水器的损失这一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文英未作答辩。二审期间,李国荣向本院提交2015年6月27日常山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一审判决以后双方纠纷经过当地派出所调解,被上诉人同意赔偿上诉人修复水管和电线的损失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李文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对于被毁损的水管和电线,李国荣表示其已自行接通和修复,并在常山县公安局招贤派出所协调下,两家达成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一方赔偿上诉人一方枇杷树损失500元,当场付清;上诉人一方之前被被上诉人一方毁损的水管和电线,由被上诉人负责赔偿等内容。二审中,李国荣表示其太阳能热水器尚可使用,放弃要求李文英赔偿太阳能热水器的损失这一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国荣要求被上诉人李文英将生活用水供水管等修复接通,恢复原状,但在一审中对于被破坏水管的具体位置未能说清楚,导致主张未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对于李国荣自行修复水管产生的损失已要求李国荣另案起诉。二审审理期间,李国荣自行将水管等修复和接通,并与被上诉方达成协议,约定由被上诉方负责赔偿,故本院对于李国荣要求李文英将生活用水供水管等修复接通的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对于修复接通带来的损失,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并未一致要求进行解决,故上诉人李国荣应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国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超英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芬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