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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2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戚凤军与夏茂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凤军,夏茂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535号原告戚凤军,男,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被告夏茂哲,男,1965年8月29日生,汉族,经理,住德惠市。原告戚凤军与被告夏茂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热审判员李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茂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凤军诉称,2013年6月被告在我处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00元用于经营粮食资金周转,同时给我出具借据一枚。当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以及偿还时间。后此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茂哲经传票传唤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于2013年6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00元用于经营粮食资金周转,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但对借款利息以及清偿时间双方并无书面约定。原告对其主张提供有被告出具的原始借据一枚,证明借贷本金数额以及借贷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戚凤军与被告夏茂哲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的行为,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茂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戚凤军人民币本金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