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顾宪达与泰兴市围堤造地工程公司、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船坞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宪达,泰兴市围堤造地工程公司,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979号原告:顾宪达。委托代理人:王引,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围堤造地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泰兴镇国庆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忠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内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常美荣,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泰兴镇国庆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俞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秀成,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保剑,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宪达为与被告泰兴市围堤造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泰兴造地公司)、被告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河海公司)船坞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6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宪达、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引,被告泰兴造地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内建,被告江苏河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段保剑到庭参加庭审。2015年7月29日,本院进行补充质证,原告顾宪达、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引,被告泰兴造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常美荣,被告江苏河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段保剑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4日,原告与泰兴造地公司签订《1#船台及总组平台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启东丰顺船舶重工1#船台及总组平台混凝土工程的施工。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至2011年底该1#平台主体竣工。2013年2月8日,泰兴造地公司出具手续承诺工程款待项目部确认后年底结清。至2015年2月7日,原告与泰兴造地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346669.96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人民币993500元,尚欠人民币353169.96元。另,本案涉及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船坞、船台、码头、总组平台工程系由江苏河海公司承建,2011年3月8日,江苏河海公司启东项目部将1#船台、总组平台混凝土项目的施工分包给泰兴造地公司,泰兴造地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泰兴造地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及承担相应利息损失。江苏河海公司违法分包,应与泰兴造地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建设工程款人民币353169.96元;2、两被告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泰兴造地公司辩称,泰兴造地公司与原告并无对账,原告证据材料中签字的黄建国已离开公司两年之久,其对账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账无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也未加盖单位财务印章。原告主张泰兴造地公司尚欠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庭审后经被告泰兴造地公司核实,在补充质证中泰兴造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其与原告的施工合同及结算单金额予以确认,无异议。被告江苏河海公司辩称,两被告之间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况,江苏河海公司仅是将部分工程交给泰兴造地公司完成。泰兴造地公司是独立法人具备相应的用工资质,可以进行相应的劳务施工。对于泰兴造地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完成的工程量,江苏河海公司已与泰兴造地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完全支付。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不具备法律效力。在补充质证中江苏河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及结算单金额确认,无异议。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六份证据材料,两被告质证如下:1、《1#船台及总组平台项目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泰兴造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完成该项目混凝土工程,泰兴造地公司的工程代表人是黄建国。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2、还款说明,用以证明泰兴造地公司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以及对付款的承诺。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3、工程施工结算汇总表,用以证明原告与泰兴造地公司确认的本案项目工程总价。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4、《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江苏河海公司将其承包的项目分包给泰兴造地公司,江苏河海公司将主体结构进行了分包。泰兴造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江苏河海公司认为,该合同是两被告之间劳务承包,混凝土施工的包工,不存在违法分包。5、(2014)泰中商终字第023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江苏河海公司是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工程的承包人,徐荣是该公司启东项目部负责人。泰兴造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江苏河海公司认为,该民事判决书的查明事实进一步证明江苏河海公司与泰兴造地公司之间是劳务承包的情况,工程所有原料都由江苏河海公司提供。6、《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用以证明附表B中关于工程结构进行划分,涉案原告的建筑项目属于主体结构。泰兴造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只存在劳务分包。江苏河海公司认为,该文件是否有效由法院确认,根据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和原告与泰兴造地公司之间的合同,合同双方均为劳务分包,不是主体结构分包。本院认为,泰兴造地公司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涉案施工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5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支持。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和证据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4能够初步证明江苏河海公司分包予泰兴造地公司的工程合同内容。证据6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1年7月20日颁布的国家标准,至2014年6月1日被GB50300-2013替代。该国家标准附表B建筑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关于主体结构、混凝土结构进行划分,结合原告证据1和证据3,原告完成了由泰兴造地公司提供图纸所包含的混凝土项目,属于混凝土结构的主体结构,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不属于主体结构,本院对原告证据4和证据6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泰兴造地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江苏河海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两份证据,原告及被告泰兴造地公司质证如下:1、工程结算单及工程收据,用以证明两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已完成结算,江苏河海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泰兴造地公司,且已超付。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是否完成结算不影响两被告作为违法转包人应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泰兴造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并确认与江苏河海公司之间的工程已结算完毕。2、中标通知书、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验收证书,用以证明其与建设单位就该工程签订的具体工程份额和工程造价,江苏河海公司仅将工程中的一部分劳务分给泰兴造地公司。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证明江苏河海公司承包的总合同,不能证明江苏河海公司的分包是合法有效的。泰兴造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其双方之间完成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江苏河海公司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江苏河海公司与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情况和造价差异,但不能证明江苏河海公司仅将部分劳务分包的事实。本院对证据2的证据效力确认,但对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原告与泰兴造地公司签订《1#船台及总组平台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混凝土施工队(签字代表为原告)组织启东丰顺船舶重工1#船台及总组平台工程的混凝土施工。工程承包形式为单价包干、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为满足施工质量和进度所必须投入的所有设备、材料。工程项目的划分,由项目部根据对各家能力分析进行分工。工程造价按单价计算,单价以泰兴造地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单价为准。工程总造价包括所有材料、人工、机械等各种费用,以混凝土施工队实际完成的经泰兴造地公司与项目部共同确认的量为准。”2013年2月8日,泰兴造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忠峰书面确认:“2013年7月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整,余款待启东项目部确认工程量后年底付清。7月另加安排人民币50000元整。”2015年2月7日,原告与泰兴造地公司书面确认:“2010年至2011年,泰兴造地公司承接的江苏河海公司启东项目部的部分结构工程,由原告班组负责施工,经2015年2月7日由泰兴造地公司牵头,项目部、原告三方共同协商确定最终工程量及计量,原告完成1#船台(部分工程量)及延伸段,平台板、管沟及其他零星工程等项目,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346669.96元。”该工程施工结算汇总表由泰兴造地公司员工黄建国、薛志明以及原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与泰兴造地公司均确认,泰兴造地公司已支付原告涉案工程的款项人民币993500元。另查明:本案涉及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船坞、船台、码头,总组平台工程系由江苏河海公司承建,2011年3月8日,江苏河海公司与泰兴造地公司签订《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形式为清包工,工程承包内容为1#船台、总组平台及轨道梁立柱等施工图纸所包含的混凝土项目的施工。单价为浇注项目部供应到位的泵送混凝土所必须投入的设备、人工、钢模板、脚手、辅助材料等除税金以外的全部费用。”2012年7月4日,江苏河海公司与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签订《船坞、船台、码头、总组平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中的船坞、船台、材料码头、围堰、翼墙、总组平台、轨道梁、台首连接墙、联系梁、管沟等。本工程不允许未经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同意以外的分包、转包。一经发现江苏河海公司未经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同意擅自将工程分包、转包全部或者部分时,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有权终止本施工合同并由江苏河海公司赔偿一切损失。”2013年9月20日,江苏河海公司向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交工,工程主要内容为7万吨级船坞1座、2万吨级船台2座、1000吨级材料码头1座、突堤结构4座、总组平台420**平方米、32T门机轨道2座、100T门机轨道1座、450T门机轨道2座、600T门机轨道1座。交工部分价值人民币305656313元。2001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该标准适用于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的验收,并作为建筑工程各专业工程施工验收规范编制的统一准则。附录B为建筑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本院认为,涉案纠纷系船坞建造合同纠纷。原告与泰兴造地公司签订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组织的施工队承揽1#船台及总组平台的混凝土施工,依照合同约定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及施工辅助材料,完成约定的混凝土施工。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无建设工程承包资质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以个人身份组织施工队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建筑施工相应的资质,其与泰兴造地公司之间的《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然本案中,原告与泰兴造地公司确认了原告组织的施工队已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为人民币1346669.96元,泰兴造地公司未对原告完成工程质量提出质疑,且涉案工程所属的总项目已于2013年9月20日交工完毕,泰兴造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人民币993500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现要求泰兴造地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款项人民币353169.9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因原告与泰兴造地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对该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江苏河海公司因将工程的主体结构违法分包予泰兴造地公司,两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两被告应就本案拖欠的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认为,江苏河海公司仅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泰兴造地公司,泰兴造地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营业执照表明其具备相应的用工资质,两被告之间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江苏河海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江苏河海公司分别与泰兴造地公司、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约定的工程承包内容,江苏河海公司将总承包项目中的1#船台、总组平台及轨道梁立柱等施工图纸所包含的混凝土项目分包予泰兴造地公司,泰兴造地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予原告。涉案工程处于《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的有效期内,该标准对主体结构(分项工程)中混凝土项目(子分部工程)进行划分,两被告未能充分证明涉案分包、转包的混凝土项目仅仅属于劳务分包,且江苏河海公司仅以营业执照说明泰兴造地公司具有用工资质,未提供任何泰兴造地公司具有国家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证据材料。综上,两被告之间的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涉及泰兴造地公司资质不足及工程主体结构分包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无效,江苏河海公司应就涉案泰兴造地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53169.96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围堤造地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宪达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53169.96元;二、被告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原告顾宪达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泰兴市围堤造地工程公司、被告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99元,由被告泰兴市围堤造地工程公司、被告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顾宪达、被告泰兴市围堤造地工程公司、被告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鲍海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