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城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琳与江西省恩皓环保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琳,江西省恩皓环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城民初字第88号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琳,男,198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帆,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恩皓环保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青云谱区抚河南路679号2栋3单元202室,组织机构代码:59182461-7。法定代表人胡丹燕,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毛毛,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飞平,男,1977年2月8日生,汉族,系公司业务经理,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陈琳诉被告江西省恩皓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31日在本院城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琳、委托代理人张帆玉,被告委托代理人万飞平、李毛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本诉原告以本诉被告授权代表人的名义,与江西大唐国际新余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生产区生活污水改造合同》,合同由本诉被告为江西大塘国际新余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生产区生活污水处理再回收利用改造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及方案编制进行招标,并出具环境监测合格报告。2014年9月25日,本诉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考核办法》,约定本诉被告将该项改造工程连同煤水处理再回收利用改造工程交给本诉原告内部承包,乙方对承包工程项目实际独立预算、自负盈亏,与工程相关一切耗用和不可预见的相关费用一律由本诉原告承担,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费115000元。该《考核办法》签订后,本诉原告依约向甲方支付了第一期管理费50000元。上述《改造合同》及《考核办法》签订后,本诉原告自行垫付资金组织施工,按照《改造合同》约定的日期及质量要求完成了工程。2015年2月2日,江西大塘国际新余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本诉被告账户工程款450000元,本诉原告依据《考核办法》向本诉被告索要工程款,遭被推诿并拒绝,现农历春节将节,本诉原告无理支付农民工工资,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一、判令本诉被告支付本诉原告工程款45万元;二、判令本诉被告返还本诉原告管理费5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本诉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本诉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二、本诉原告承包的工程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无法验收,导致50%的工程款建设方尚未结算支付。关于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责任,所有的责任由本诉原告承担。反诉原告诉称:因为反诉被告承包的工程严重不合格,所以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对承包工程全面返修,重新施工,直至验收合格,所需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2、如反诉被告坚持对承包工程不立即进行全面返修重新施工,反诉原告必将承担该项责任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延期竣工的违约金)反诉被告承担,初步预算返修整改需25万元。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辩称:本诉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大唐国际没有提出任何的索赔请求,对方现在捏造所谓的事实,就是要侵占我们的工程款,反诉请求应予驳回。关于本诉原告的施工状况并不如本诉被告说的那么多缺陷,我方也有新余大唐国际向我方出具的工程改造证明,而且本诉原、被告之间结算,根据内部考核办法,在质量问题索赔发生前,本诉被告没有任何权利,扣押工程款。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本诉原告身份证,证明本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本诉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本诉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生产区生活污水改造合同一份,证明这个工程虽然是以本诉被告的名义签订的,但是本诉原告作为本诉被告的授权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实际履行该合同,所谓的本诉被告只是在项目中收取管理费;证据四、煤水处理再回收改造合同一份,证明本诉原告当时以本诉被告授权代表人的身份与新余大唐签订两份合同,生产区生活污水改造合同及煤水处理再回收改造合同,实际上两份合同都是本诉原告实际履行的,本诉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仅仅出具了公章及证件;证据五、工程施工内部考核办法,证明本诉被告将上述两项工程内部承包给本诉原告陈琳施工,该办法第15条约定,所有的费用由本诉原告垫资,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本诉原告承担,本诉被告在收到业主的工程款以后,在两天内转付给本诉原告,现在本诉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扣押本诉原告的工程款,给本诉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该份证据证明本诉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完全不能成立的,在本诉被告没有出具任何其有实际损失前,必须向本诉原告支付工程款;证据六、转账凭证,证明本诉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向本诉被告支付了第一笔管理费5万元;证据七、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大唐国际新余电厂已经将首笔工程款45万元支付给本诉被告的账户上;证据八、废水工程改造证明一份,证明针对本诉被告反诉内容提供,我方同新余大唐国际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初步的验收,本诉原告的施工项目水质合格,有关的合同约定的施工标准与实际不一致的地方均经过业主同意。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不予质证,与实际争议无关;证据三、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也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诉原告确实是受到本诉被告的授权,本诉原告称本诉被告在合同内没有尽到义务与事实不符,本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与本诉被告进行联系,本诉原告没有按照约定通知本诉被告需要解决哪些问题,因为合同规定其是自负盈亏,有完全自主的施工权,所以本诉原告证明本诉被告没有尽到合同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五、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1、必须在工程验收合格以后三十日内付款,2、该工程完工以后并没有通知本诉被告验收,3、我们签的不光是内部考核办法,而是包括证据三、四合同在内的及技术合同的紧密附件,本诉原告完全知晓具体付款的规定,所以在技术协议上已经规定的很清楚,必须三方统一验收,合格后新余电厂才付款给本诉原告,所以本诉原告的证明目的完全不符合事实;证据五、我有异议;办法说的很清楚,我公司对外是承担主体责任的,我们在合同14条约定,我们承包内部人员要提交采购设备的合同,包括厂家、品牌、合格证以及对方厂家开给承营人的发票。证据六、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七、三性均无异议;证据八、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的成立,充分体现工程还在整改中,并没有完。反诉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四份合同(煤水处理再回收改造合同及附件改造协议、生产区生活污水改造合同及改造协议),证明本诉被告与新余发电厂签订煤水回收及生活污水改造合同;规定了煤水回收及生活污水改造项目施工的各项技术指标和验收标准。证据二、大唐国际新余发电厂污水整治项目生活污水质量验收情况汇总表,证明本诉原告在其承包的污水改造项目有13项不合格。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本诉原告以本诉被告的名义与新余大唐国际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是验收合格后才支付工程款,但是新余大唐国际考虑到本诉原告是全额垫资施工的,全额支付45万元工程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根据本诉原、被告内部考核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建设方工程款付至本诉被告的账上后,本诉被告应当将收到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及代扣税金之后,按工程进度下拨给本诉原告;第四条第五款的规定,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支付工程款第一次的时候不需要提供有关的采购发票及人工费用。证据二、本诉被告对整个施工情况不了解,对整个证据的形成及来源,我方提出异议,三性均有异议,本诉原告在本诉的举证内已经举出证据推翻该份证据,而且根据双方的内部考核办法第四条第十五款的规定,项目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本诉原告承担,本诉被告不承担责任,本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工程受到任何损失,本诉被告没有权利扣押拒付本诉原告的工程款,本诉被告所谓的施工项目不合格,都是为了侵占本诉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的所提交的八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论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三性不予认定,因该组证据是在未通知原告参与,以及是否是经过具有检测资质机构得出的检测结论两个问题上都有疑问,故本院对证据二的三性不予认定。经举证、认证、质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5日,本诉原告以本诉被告授权代表人的名义,与江西大唐国际新余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生产区生活污水改造合同》,合同由本诉被告为江西大塘国际新余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生产区生活污水处理再回收利用改造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及方案编制进行招标,并出具环境监测合格报告。2014年9月25日,本诉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考核办法》,约定本诉被告将该项改造工程连同煤水处理再回收利用改造工程交给本诉原告内部承包,乙方对承包工程项目实际独立预算、自负盈亏,与工程相关一切耗用和不可预见的相关费用一律由本诉原告承担,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费115000元。该《考核办法》签订后,本诉原告依约向甲方支付了第一期管理费50000元。上述《改造合同》及《考核办法》签订后,本诉原告自行垫付资金组织施工,按照《改造合同》约定的日期及质量要求完成了工程。2015年2月2日,江西大塘国际新余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本诉被告账户工程款450000元。本院认为,2014年9月25日,本诉原告以本诉被告授权代表人的名义,与江西大唐国际新余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生产区生活污水改造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考核办法》,系双方合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必须履行。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建设工程,而江西大唐国际新余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账户上支付了工程款450000元,但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违反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考核办法》第15条约定:“所有的费用由本诉原告垫资,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本诉原告承担,本诉被告在收到业主的工程款以后,在两天内转付给本诉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回管理费50000元,因双方在内部考核中已就管理费的交纳进行了详细说明,故原告要求退回管理费于法无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其是因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将450000元予以冻结,但被告只提供了由江西大唐国际新余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其共同签字盖章的质量验收情况汇总表,且在工程完工后,江西大唐国际新余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就工程质量问题向被告进行索赔,故被告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在反诉状中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恩皓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琳给付工程款4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江西省恩皓环保有限公司在反诉过程中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省恩皓环保有限公司承担,并随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一次性向原告陈琳给付。反诉受理费505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省恩皓环保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奋进人民陪审员 廖毛女人民陪审员 姜里生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姚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