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执恢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新可、李明华因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新可,李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恢字第1139号申请执行人刘新可,女,住隆化县。申请执行人李明华,男,住隆化县。申请执行人刘新可,女,住隆化县。申请执行人李明华,男,住隆化县。申请执行人刘新可、李明华因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隆民初字第372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新可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确认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东侧夏威夷南岸欧湖公寓C1-2-802房屋一处的房屋所有权归刘新可所有,李明华随时协助刘新可办理过户手续,本案强制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海伦审 判 员 张洪亮人民陪审员 王晓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何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