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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6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晓辉与重庆市智富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辉,重庆市智富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6244号原告李晓辉。委托代理人胡义松,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瑛,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智富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铁峰乡富强村二组,工商注册号500101000038833。法定代表人乔安平,经理。原告李晓辉诉被告重庆市智富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念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辉的委托代理人胡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辉诉称,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运输高炉料和钢锭,2015年6月11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共欠运输款85817.8元,原告多次要求支付,被告借故拖延。被告原名为重庆市万州区智富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公司名称为重庆市智富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之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被告借故拖延,根据合同法规定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运输款8581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重庆市万州区智富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乔安平。2015年5月19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市智富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经重庆市万州区智富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安平联系,原告李晓辉通过公路汽车运输的方式为该公司运输高炉料和钢锭至四川省达州市,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2015年6月11日,双方经对账后被告出具财务对账单一份,载明2014年7月24日至12月25日期间,原告共运输高炉料29车次,运费130元/吨。2014年8月14日至9月1日期间,原告共运输钢锭3车次,运费110元/吨。截止对账日尚欠原告运输款85817.8元未结清。被告在该对账单收货单位栏加盖了重庆市万州区智富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公章。本案审理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062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所有的液压废金属剪断机及抓钢机各一台,原告为此缴纳保全费8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财务对账单、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以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运输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运费85817.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智富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晓辉运费85817.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6元,减半收取973元,保全费870元,合计1843元,由被告重庆市智富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梅念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句志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