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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徐霆与池昌平、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625号原告徐霆,女,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池昌平,男,1973年0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刘敏,女,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徐霆与被告池昌平、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和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昌平、刘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霆起诉称,因原告与被告池昌平是多年朋友关系,2013年8月份,被告池昌平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其姐姐徐涛的信用卡交予被告池昌平并套现26万元,到期后未偿还,原告只好向他人借款将其姐姐的信用卡的套现26万元还清。为此,被告池昌平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之后被告池昌平陆续偿还原告6万元借款后就再未偿还借款。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池昌平、刘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池昌平、刘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池昌平、刘敏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案件审理中,原告徐霆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主要内容载明“兹借到徐霆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借款人池昌平,2013.11.29”。以证明截至2013年11月29日,被告池昌平尚欠原告借款26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池昌平、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刘敏向本院提供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被告池昌平、刘敏在建宁县民政局办理的相关手续,真实有效。对被告池昌平、刘敏于1997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7日补办结婚证,于2014年12月12日达成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结婚证失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池昌平出具借条给原告,尚欠原告徐霆26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之后,被告池昌平陆续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另查明,被告池昌平、刘敏于1997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7日补办结婚证,于2014年12月12日达成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本案涉诉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池昌平、刘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徐霆与被告池昌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被告池昌平逾期未按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引发本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池昌平。故原告主张被告池昌平偿还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池昌平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无息借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视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利率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该部份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池昌平、刘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外被告刘敏未提出涉讼借款系原告与被告池昌平明确约定为被告池昌平的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和证据,也未提出二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抗辩意见和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池昌平、刘敏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刘敏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离婚时被告池昌平、刘敏对财产分割和债务负担进行了内部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刘敏提供证据用以证明其对原告所诉债务为被告池昌平的个人债务,其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池昌平、刘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昌平、刘敏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霆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池昌平、刘敏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建宁县人民法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谢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刘小红附: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交纳提示:被告池昌平、刘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案件受理费2150元。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