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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毛丽君、李健钢等与南京鼓楼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毛丽君,李健钢,李红兵,南京鼓楼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6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丽君,南京钟表材料厂退休工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健钢,文化部公务员。以上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兵,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红兵,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鼓楼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韩光曙,该医院院长。再审申请人毛丽君、李健钢、李红兵因与被申请人南京鼓楼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宁民终字第4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毛丽君、李健钢、李红兵申请再审称:1、××程记录及医嘱记录不规范,不构成伪造、篡改病历资料的依据,明显减轻了医院的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二审法院对患者出院后结账单记载的两笔医疗费用是否为多收的事实没有查清。3、吗啡的使用属于特殊治疗,医院有告知的义务,不能仅依照鉴定意见认定不属于特殊医疗。4、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多次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经审查查明,毛丽君系患者李继民之妻,李健钢、李红兵系患者李继民之子。患者李继民于2011年8月18日入住南京鼓楼医院肾科治疗,经入院诊断:××5期;××;××;××,冠脉支架、搭桥手术后。9月8日,患者出现消化道出血,后经治疗无好转,多器官功能障碍,9月18日自动出院后死亡。2012年8月17日,毛丽君、李健钢、李红兵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南京市鼓楼医院在对李继民治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56770元。经南京医学会鉴定,医方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缺陷,但与患者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2014年7月10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4192号民事判决:一、南京鼓楼医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毛丽君、李健钢、李红兵33875.6元;二、驳回毛丽君、李建钢、李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毛丽君、李健钢、李红兵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41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毛丽君、李健钢、李红兵仍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毛丽君、李健钢、李红兵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1、××程记录及医嘱记录不规范,并不构成伪造、篡改病历资料的依据,医方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缺陷,与患者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二审法院据此认为病历的不规范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2、××患者出院后结账单记载的两笔医疗费用,二审法院认为2011年9月19日和9月20日医疗费结帐单上记载的两笔款项,虽记录时间显示在患者办理自动出院手续之后,但该费用确系患者治疗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且该费用亦包括在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要求赔付的医疗费总额中,表明再审申请人起诉时是认可相关医疗费总额的。二审法院已经查明并认定该两笔费用不属于医院多收的费用,故对再审申请人认为事实没有查清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南京医学会的书面答复意见认为使用吗啡为医疗常规治疗措施,不属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治疗”范畴,并无书面告知的要求。再审申请人亦未提交使用吗啡应当书面告知的相关证据,故二审法院认定鼓楼医院并不违反告知和说明的义务,并无不当。4、××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问题。经查,再审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如果鉴定人有特殊情形不能出庭作证的,也可以接受出具书面答复意见。二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对当事人异议的书面答复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毛丽君、李健钢、李红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毛丽君、李健钢、李红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学增代理审判员  刘文影代理审判员  赵友新二○一五年八月三日一五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