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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毛冯星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冯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552号原告毛冯星。委托代理人金力,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镭,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3158号万融国际大厦8楼。负责人苏广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国强。原告毛冯星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跃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冯星及委托代理人张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事故车辆的维修工时、更换配件项目和价格有异议并申请进行公估。之后,本院又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镭、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冯星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停放于常熟市湖苑四区1幢与2幢中间的苏E×××××汽车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该车外观、内饰等不同程度损坏。后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外来火种所致。事故车辆苏E×××××登记车主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计人民币704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车辆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该起事故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我公司愿意赔偿合理的损失;该车经评估后的损失已经超过其实际价值,我公司愿意按照其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3时37分许,常熟市119消防指挥中心接到报警,位于常熟市湖苑四区1幢与2幢之间处一苏E×××××汽车发生火灾事故。现场勘验情况:现场起火位于常熟市湖苑四区1幢与2幢之间处,草坪车位上停放一苏E×××××汽车,该车座北朝南停放,部分过火炭化,车头内部完好,车内装饰为烟熏痕迹,车尾大部分过火炭化,该车右后侧比左后侧过火炭化严重,车壳变色较重,靠汽车右后轮处比左后轮处炭化严重,在汽车尾部未发现线路熔痕,车尾厢内物品留有部分残痕,且在该车尾右后轮保险杠下方处留有香等残留物。2014年9月5日,常熟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苏熟公消火认简字(2014)第0006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外来火种所致。火灾烧毁(损)汽车外观、内饰等,过火面积约4平方米。另查明:苏E×××××汽车登记车主为毛冯星,初登日期2007年3月12日,新车购置价116600元。该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还向被告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166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自燃;(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原告将苏E×××××汽车至常熟市新世纪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在修理过程中常熟市新世纪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向杭州润丰(全友)汽配联盟公司购买了配件,价值60170元,加上维修费用10300元(全车喷漆4500元、钣金拆装5800元),原告共计支付修理费7047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事故车辆的维修工时、更换配件项目和价格有异议。原、被告一致同意对苏E×××××汽车的维修工时、更换配件项目和配件价格进行公估。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智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公估。江苏智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了机动车车损公估定损报告,该报告对标的车零配件损失项目进行了确认,并进行了市场询价,对维修项目的工时及费用进行了核定,得出如下定损结论:零配件定损金额48977.50元;工时费定损金额7600元,漆工料定损金额3800元;残值500元;合计定损金额59877.50元。被告为此支付了公估费6700元。原、被告对机动车车损公估定损报告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保单原件、照片一组、保险合同条款、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机动车维修费用发票、机动车车损公估定损报告、公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苏E×××××汽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6600元)及不计免赔,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该被保险车辆因外来火种致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被保险车辆经公估损失为59877.5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计人民币70470元,本院部分支持59877.50元。被告认为损失超过其实际价值,按照其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并未提供实际价值是否低于损失的依据,且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冯星保险赔款59877.5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毛冯星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1元,公估费6700元,两项合计7481元,由原告毛冯星负担1124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6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跃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晋佳瑾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