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执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涂林海与林金发、赖金根、许伙秀、王三明、邹学根追偿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执字第186-1号申请执行人涂林海,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林金发,男,1955年8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赖金根,女,1955年8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许伙秀,女,1955年4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王三明,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邹学根,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涂林海与林金发、赖金根、许伙秀、王三明、邹学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涂林海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48,962.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许伙秀的工资帐户,按债权比例分配给本案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案件申请执行人。经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王三明、张彬才、许伙秀、林金发、邹学根在银行没有可供执行的存款,被执行人许伙秀、林金发、邹学根在清流县房屋交易管理管所没有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王三明、张彬才、许伙秀、林金发在三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没有车辆登记。被执行人王三明、张彬才所有的坐落于清流县龙津镇长兴社区水南街378号11幢202室的房屋已抵押给他人,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邹学根所有的闽GR79**号小轿车,因申请执行人涂林海无法提供该车辆具体下落,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涂林海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黄水根审判员刘煜审判员陈晓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曾富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