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谢圣明等与王澄雄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圣明,王爱花,谢燕妮,谢世元,谢小丽,王汀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542号原告谢圣明(又名谢王明),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爱花,女,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谢燕妮,女,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谢世元,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谢小丽,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业海,澄迈县金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汀雄(又名王澄雄),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澄先,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谢圣明、王爱花、谢燕妮、谢世元、谢小丽诉被告王汀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圣明、王爱花及委托代理人王业海、被告王汀雄委托代理人王澄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强行在原告依法承包的地块名称为“石头落”的西北角土地内种植上橡胶树,侵占约2亩土地。原告于1997年12月承包的地块名称为“石头落”的土地(四至为:东至农场胶;南至儒章田;西至汀佛田;北至岭公路),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谢圣明、王爱花、谢燕妮、谢世元(又名谢世郑)、谢小丽(又名谢小犁)。2005年9月30日,澄迈县人民政府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澄迈县市(县)农村承包权(仁兴)第0210302号]给原告,承包期限为1997年12月3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原告认为,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人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1997年12月31日成立并生效,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政府为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非法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橡胶树,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应立即停止侵害。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在“石头落”承包地约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对占用原告的土地种植的橡胶予以自行清理,交还土地给原告。被告辩称,被告父母自1980年解散组社时,就在美厚圩二组的“石头落”山开荒坡地及田园承包经营至今。但那时被告家人口多,经济极度困窘,挖出的胶穴没有钱买胶苗,而当时被告父亲已染有了严重的胆结石炎症,疼痛难忍,没钱治疗迫在眉睫,便将320个胶穴转让给谢王明,到海口医院作了手术。但是,谢王明于1991年11月20日将被告父亲王汉成告上乡政府收回所得款(以汀仁府(1991)11号为依据),但被告父亲术后不久也病逝了。谢王明所买的320个胶穴(即320株橡胶)并没有被被告抢占,被告种的小胶苗没有占入原告的大橡胶,而这坡地也不是他的承包地。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圣明(又名谢王明)与被告王汀雄(又名王澄雄)均为澄迈县中兴镇美厚村委会美厚圩人。1987年,被告父亲王汉成将位于美厚经济合作社“石头落”山的土地9.1亩挖成橡胶穴320个,出卖给谢圣明。1991年11月20日,澄迈县仁兴乡人民政府作出汀仁府(1991)11号文件,认定王汉成私自挖橡胶穴出卖的行为为非法出卖土地,所签订的契约一律无效,并作出全部收缴非法所款以及王汉成非法出卖的土地全部收回由土地所在经济合作社统筹安排进行发包的处理决定。1998年,仁兴乡美厚村委会美厚墟经济合作社与原告谢圣明哥哥谢王君(又名谢圣君)签订《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农地字第51号),由谢王君承包“石头落”地块6亩,承包期限从1998年至2027年止。2005年9月30日,谢王君将承包的“石头落”坡地等承包土地转给原告谢圣明家庭承包,原告谢圣明办理了承包登记,取得由澄迈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澄迈县农地承包权(仁兴)第0210302号],确认原告家庭对“石头落”6亩坡地(四至为:东至农场胶;南至儒章田;西至汀佛田;北至岭公路)享有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1997年12月3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本案争议土地位于美厚墟“石头落”坡地,地形为斜坡,四至为东至原告在“石头落”种植的橡胶林,南至王本英橡胶,西至王本英橡胶,北至岭公路,面积大约2亩。2014年9月,被告王汀雄以争议土地系其父亲开荒的土地为由,在该约2亩争议上种植了橡胶苗,遂起纠纷。另查明,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石头落”坡地并不包括本案2亩争议土地,原告持有的经营权证上“石头落”四至中的“北至岭公路”指的是争议地东面的路,不包括争议土地。经与“石头落”地块发包方澄迈县仁兴镇美厚村委会美厚墟第一村民小组核实,“北至岭公路”指的就是争议地北边东西走向直通美厚公路的路,争议地前边的小路并非是岭公路,是胶农担胶水走出的一条小路。另外该村民小组证实在农户实际承包经营中,承包户实际种植的土地面积都会超出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承包面积。因此,当承包户实际种植的土地面积与登记的承包土地面积不一致时,应以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四至范围界定承包土地范围。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澄迈县农地承包权(仁兴)第0210302号]、澄迈县仁兴镇美厚村民委员会及美厚墟第一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争议地现场照片、澄迈县仁兴乡人民政府文件[汀仁府(1991)11号]、户口登记簿、《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农地字第51号)、《承包耕地登记表》、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为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家庭承包了位于澄迈县仁兴镇美厚墟经济合作社的“石头落”坡地,并取得了由澄迈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对“石头落”坡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任何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争议的坡地位于原告在“石头落”坡地种植的橡胶林西北角,面积大约2亩。根据原告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承包的“石头落”坡地的四至为东至农场胶,南至儒章田,西至汀佛田,北至岭公路,该争议坡地在原告承包“石头落”坡地范围内。被告认为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石头落”坡地北至岭公路中的公路指的是争议坡地前的路,没有事实依据,该辩解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认为之前父亲只是卖给原告橡胶穴320个,超出所卖的320个橡胶穴外的土地原告不能使用。但对于被告父亲王汉成将“石头落”的土地9.1亩挖成橡胶穴320个出卖给谢王明的行为,已于1991年11月20日被澄迈县仁兴乡人民政府认定为非法出卖土地行为并收回私自出卖的土地。该出卖的“石头落”坡地于1998年已由仁兴乡美厚村委会美厚圩经济合作社发包给原告谢圣明胞兄,后于2005年9月30日转由原告家庭承包。因此,被告关于并非侵占原告承包土地种植橡胶苗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承包的“石头落”坡地范围内种植橡胶苗,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自行清除地上附着物,将土地返还给原告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汀雄应立即停止侵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清除在位于澄迈县仁兴镇美厚村委会美厚圩经济合作社的“石头落”坡地范围内约2亩土地(四至为东至原告在“石头落”种植的橡胶林,南至王本英橡胶,西至王本英橡胶,北至岭公路)上种植的橡胶苗及其他附着物,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谢圣明、王爱花、谢燕妮、谢世元、谢小丽承包经营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汀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典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符史榜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清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