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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连云与刘东东、吴亚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刘东东,吴亚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443号原告:连云,女,1965年8月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杨杰,安徽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波,安徽竟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东东,男,1985年11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被告:吴亚东,男,1994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岩竹,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与被告刘东东、吴亚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维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杨波,被告刘东东、吴亚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岩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东东、吴亚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诉称:2013年12月间,刘东东、吴亚东二人多次从其处购买水泥累计107吨,共计价值31090元。该款经其多次催要,刘东东、吴亚东至今仍欠其全部货款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刘东东、吴亚东支付拖欠其的货款及利息共计3342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东东、吴亚东承担。刘东东、吴亚东共同辩称:其与连云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工程的包工人为刘传平,刘东东、吴亚东系代收连云的水泥,欠款不应由刘东东、吴亚东来偿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连云要求其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连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连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身份;证据二、六张收条原件,证明1、其与刘东东、吴亚东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2、证明刘东东、吴亚东所欠水泥款的事实。刘东东、吴亚东均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庭审中,刘东东、吴亚东对连云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直接确认。对连云提供的证据二,吴亚东对其2013年所出具的字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连云没有买卖关系,仅为他人代收,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刘东东认为连云提供的2013年12月5日的收条及2013年12月10日的收条均并非其本人所写,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吴亚东对其2013年11月28日的收条及同年12月10日当天出具的两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三份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吴亚东对其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异议的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其上述证据的证明观点予以认可。刘东东质证认为连云提供的2013年12月5日及同年12月10日的收条均不是本人所书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查,连云提供的证据二中,仅有刘东东于2013年12月5日及同年12月7日所出具的两份收条,并没有2013年12月10日刘东东所书写的收条,对此,本院认为刘东东对其签名的收条认为并非系本人所写,不具有真实性,但庭审中刘东东仅发表了质证意见,并未要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的成立,故本院对刘东东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另经查明,连云提供的证据二中,其2013年12月9日的一份收条上均未有刘东东、吴亚东的签名,庭审中,刘东东、吴亚东对该证据又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刘东东、吴亚东为其建设八十三亩地的工程需要,曾由刘东东经手于2013年12月5日接收连云送水泥14吨、2013年12月7日接收连云送水泥12吨,由吴亚东经手于2013年11月28日接收连云送水泥25吨、2013年12月10日接收连云送水泥16吨、于同年12月10日再次接收连云送水泥25吨,并由刘东东、吴亚东分别于上述时间给连云出具了收条。刘东东、吴亚东总共接收连云送水泥92吨,双方口头约定每吨水泥单价为290元,其上述92吨水泥的总价款为26680元(92吨×290元/吨)。该货款刘东东、吴亚东一直拖欠未还,后经连云催要未果,因而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连云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东东、吴亚东欠连云水泥款2668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由连云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连云要求刘东东、吴亚东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连云要求刘东东、吴亚东承担利息损失一节,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连云其他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东东、吴亚东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东、吴亚东共同偿还原告连云水泥货款266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连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原告连云负担58元,被告李存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维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