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二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二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在就读于苏州市相城区体育运动学校期间,于2015年3月底的一天,至2号学生宿舍楼401室,窃得王某人民币4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5年3月底的一天,至2号学生宿舍楼401室,先从小柜子找到钥匙,再用钥匙打开王某放钱包的大柜子,从钱包内窃得王某人民币4700元,然后把钱包放回;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其把钱包放在大柜子里,用挂锁锁住的,钥匙放在柜子上面的小柜子里的,沈某知道其有钱,也知道其钥匙在哪的,而且失窃后其问沈某,沈也承认盗窃了其4700元钱;另有证人韩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年龄尚小,根据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可判处罚金予以惩戒。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福龙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施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