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执恢字第2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小香与深圳市尚模发展有限公司仲裁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执恢字第299-2号申请执行人张某,女,1976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某。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龙城大道。法定代表人周某。关于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某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深中法执字第某号,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先后申请不予执行及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深中法执字第某号执行裁决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已作出(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某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执行人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并作出(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某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执行人提出的撤销申请。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4年12月5日,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的招商银行深圳分行存款人民币42108元。在扣除执行费人民币524元后,本院已将执行款人民币41,584元全部汇付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结案申请,称被执行人已履行了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结案。本院认为,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某号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24元已从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中扣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某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鹏程代理审判员 杜佳鑫审 判 员 时晓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耀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