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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17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男,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3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管某饮酒后于2015年7月19日2时50分许驾驶粤B×××××号牌机动车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上河坊停车场内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车头右前侧与李佳佳停放的粤B×××××号车车身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查获。管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管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试,结果为146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在医院提取血液。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犯罪嫌疑人管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1.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谢净愚(兼)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