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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白民初字第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胡玉学与陆平、许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学,陆平,许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白民初字第0142号原告胡玉学被告陆平被告许小红原告胡玉学与被告陆平、许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平、许小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学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3日二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2013年8月3日之前还清。2013年10月1日,二被告为躲债跑到外地,至今杳无音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平、许小红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陆平、许小红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玉学经朋友苏建国介绍,与被告陆平、许小红相识。2013年5月2日,被告陆平、许小红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胡玉学借款60000元,并立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胡玉学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期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一次性还清,逾期每天按200.00元计算违约金,特此借条,借款人:陆平,1396273****,320622197101102979,许小红。借款日期:2013年5月2日,江苏省如皋市林梓镇新陆村十四组30号,0513-81750619。”因被告陆平、许小红未能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陆平、许小红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8月2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如皋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申请书,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平、许小红向原告胡玉学借款60000元,有被告陆平、许小红出具的借条为凭证,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平、许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玉学借款6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陆平、许小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宗志强审 判 员  丁建涛人民陪审员  钱顺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邵明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