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刑减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永庆抢劫罪、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永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刑减字第552号罪犯王永庆,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2月20日作出(2006)乌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永庆犯抢劫罪、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6月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1年7月8日作出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悔改表现突出为由,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减刑一年零三个月的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2日立案,7月13日至17日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认为,罪犯王永庆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生产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较好的完成了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认真学习政治、文化、技术课,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证言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坚守岗位,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记功五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投诉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王永庆在入监服刑改造中,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和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28年1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卫平审 判 员 图 雅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树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