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原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瑞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瑞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原民初字第833号原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平路48号1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黄勇,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自强被告:张瑞杰本院在审理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瑞杰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社会及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由原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赵志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贾 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