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潘虎刚诉被告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763号原告潘虎刚。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云。被告邓斌。原告潘虎刚与被告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文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荣武、人民陪审员武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虎刚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我同意后,当天我借了10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我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款我与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后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潘虎刚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3年10月12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邓斌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潘虎刚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已将应诉材料及证据副本送达给被告,被告邓斌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推翻以上证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原告潘虎刚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2日被告邓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潘虎刚借款100000元,原告潘虎刚向被告邓斌支付该笔借款后,被告邓斌向原告潘虎刚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潘虎刚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被告邓斌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至今因被告邓斌未向原告潘虎刚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邓斌差欠原告潘虎刚借款,有被告邓斌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邓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邓斌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邓斌向原告潘虎刚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导致本纠纷的产生,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潘虎刚主张被告邓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虎刚借款本金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邓斌全部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斌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潘虎刚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潘虎刚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文 静人民陪审员 刘荣武人民陪审员 武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