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3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绍林与黄祖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林,黄祖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3347号原告陈绍林,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李月华、陈曦晖,福建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祖龙,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花、蔡友玳,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绍林与被告黄祖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月华、陈曦晖和被告黄祖龙的委托代理人林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年底,被告黄祖龙告诉原告称其要投资煤矿,问原告是否有兴趣投资。因为原、被告关系比较好,故原告就答应被告投资开采煤矿,该煤矿工地位于印尼。2012年1月4日,原告将第一期投资款10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黄祖龙账户,双方就该投资签订协议。2012年4月21日,因该煤矿扩大经营,被告就问原告是否要继续投资,原告就再次将10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双方再次签订投资协议。2014年2月,经结算,原告投资的第一期除收回投资款外,尚有利润1,719,178元,投资的第二期除收回投资款外,尚有利润816,986元,两期共收回利润2,536,164元。但因为被告要继续投资该矿场需要资金,就要求原告将2,536,164元利润款借给原告使用。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两份投资结算协议,原告除收回投资本金外,将两次结余的利润款共计2,536,164元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两笔借款均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结算协议由原告签名,被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后原告自己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承诺在2014年7月15日之前偿还款项1,000,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之前再偿还5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4年8月31日之前偿还。但还款承诺出具后,被告未按还款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4年7月14日偿还原告款项300,000元。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又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二)》,承诺2014年8月31日前偿还原告款项5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偿还。第二份还款承诺出具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10月3日、2014年10月31日偿还原告款项25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三)》,承诺在2014年10月31日之前,偿还原告款项2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4年11月30之前全部偿还。该份还款承诺出具后,被告并未按还款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偿还原告款项10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偿还100,000元,之后,被告就再无向原告还款。扣除上述被告已偿还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50,0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2月16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黄祖龙辩称,被告已将原告投资的2,000,000元偿还给原告,本案诉争标的2,536,164元系投资回报款的结算数据,第一期的回报款为816,986元,第二期的投资回报款为1,719,178元(诉状中事实陈述两期利润顺序颠倒);实际上,被告并未拿到该煤矿的投资款,该款项系被告向别人借款还给原告的;本案诉争的标的是投资回报款,而不是借款,本案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依据;即使按照借款关系计算,被告偿还的款项也应该优先用于偿还第一期的投资回报款,扣除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后,被告尚欠原告第二笔投资回报款1,719,178元及部分利息272,906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投资煤矿缺乏资金,遂邀请原告投资该煤矿,原告于2012年1月4日、2012年4月21日两次共向被告汇款2,000,000元,用于投资开采该煤矿项目。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返还原告投资款本金2,000,000元。2014年3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于2012年1月4日投资的1,000,000元款项利润为816,986元,2012年4月21日投资的1,000,000元款项利润为1,719,178元,双方约定上述投资款的利润合计2,536,164元转为借款借给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同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两笔投资进行结算后,签订了两份《投资结算协议》,其主要内容内容分别载明“……一、甲方确认,截止到2013年6月20日,乙方通过甲方所进行的煤矿投资回报合计人民币捌拾壹万陆仟玖佰捌拾陆元(816,986元)……二、乙方同意以借款方式将该款借给甲方继续使用,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月利率1.5%……”“……一、甲方确认,截止到2013年12月6日,乙方通过甲方所进行的煤矿投资回报合计人民币壹佰柒拾壹万玖仟壹佰柒拾捌元(1,719,178元)……二、乙方同意以借款方式将该款借给甲方继续使用,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6月30日,月利率1.5%……”两份《投资结算协议》均由原告签名与被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10月14日出具三份《还款承诺》,并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还款300,000元,2014年8月29日还款250,000元、2014年10月3日还款150,000元、2014年10月31日还款200,000元、2015年1月30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2月15日还款100,000元。上述合计偿还借款1,100,000元,尚有剩余借款2,02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两份、投资结算协议两份、还款承诺三份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函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投资煤矿开采生意,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投资利润2,536,164元,原告自愿将上述利润作为借款借给被告使用,有双方签订的《投资结算协议》及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为证,该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2,020,000元,被告称已偿还的1,100,000元应优先用于偿还第一期的投资利润,但原、被告之间的投资结算协议并未对两期借款的还款顺序进行约定,且两笔债权系同时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已偿还的1,100,000元应视为优先偿还所有借款的利息,超过部分再予以扣除本金,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未违反当事人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祖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绍林借款本金2,0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3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祖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林欣附页: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