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与何宝林、石燕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何宝林,石燕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乌伊西路。负责人高文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海龙,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宝林,男,汉族,1935年12月30日出生,新湖一场八连退休职工,住新疆玛纳斯县。委托代理人肖东红,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燕兵,男,汉族,1980年3月13日出生,新湖二场五连职工,住新疆玛纳斯县。委托代理人王开贵,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宝林、石燕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4)芳垦民一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峰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伊峰、贾秀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海龙、被上诉人何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东红、被上诉人石燕兵的委托代理人王开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何胜军(已故)系何宝林之子,2011年4月8日10时20分许,何胜军驾驶其所有的新B×××××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张景春沿新湖一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S301线157公里处,与石燕兵驾驶的沿S301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新B×××××东方红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何胜军、张景春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胜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燕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新B×××××东方红牌轻型货车在中华联合昌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何胜军受伤后被送往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急诊外科病区住院治疗49天(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5月27日),花费医疗费78889元。2011年7月22日至2014年4月4日,何胜军遵医嘱分别去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复查12次,支付门诊费2793.16元。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1385元、道路清障救援费500元、交通费1500元。何胜军住院期间,石燕兵垫付医疗费16000元。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8日,何胜军因垂体良性肿瘤(泌乳素型巨大腺瘤)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外科一病区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38813.06元(含个人自付14627.18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何胜军驾驶的车辆与石燕兵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胜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燕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保险公司为石燕兵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何宝林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石燕兵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称何保林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何宝林主张医疗费80460.14元,经审核,何胜军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垂体良性肿瘤疾病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依法确认何胜军的医疗费为78889元(含石燕兵垫付的16000元)、门诊费2793.16元,合计81682.16元。何宝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何胜军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25元(25元/天×49天)。何宝林主张180天的营养费4500元,被告认可90天,根据何胜军的伤情及门诊复查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250元(25元/天×90天)。何宝林主张误工费141902.93元,根据何胜军的伤情及后续治疗情况,截止2014年6月28日何胜军死亡,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仍未治疗终结,其因伤持续误工,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何宝林主张1176天的护理费141902.93元,被告认可90天,根据何胜军的伤情及门诊复查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为32580.90元(120.67元/天×270天)。石燕兵主张垫付医疗费16529.50元,何宝林认可16000元,对剩余款项石燕兵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确认石燕兵垫付医疗费16000元;石燕兵主张其车辆修理费4795元,何宝林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对此项费用本案不予处理,石燕兵可另行主张。综上,何宝林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168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41902.93元、护理费为32580.9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1385元、道路清障救援费500元,合计263025.99元。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何宝林121385元,石燕兵赔偿何宝林26492.30元[(263025.99元-121385元)×30%-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宝林各项损失121385元;二、被告石燕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宝林各项损失26492.30元。三、驳回原告何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两年为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以治疗未终结为由将诉讼时效延长,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将何胜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5157.1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中赔偿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分项理赔;3、原审法院认定何胜军的误工期为1176天、护理期270天没有任何依据,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宝林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何胜军治疗未终结,伤情未定,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关于交强险的限额责任,被上诉人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分项限额赔偿;3、被上诉人认为误工期和护理期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从何胜军第二次住院的入院记录及出院证上的记录及一审法院所做的关于田锋医生、刘长伟、时柳的调查笔录都可以证实何胜军的务工期和护理期符合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石燕兵辩称,1、被上诉人何宝林的赔偿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请求以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3、被上诉人在原审请求赔偿护理费和误工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何胜军因脑瘤在新疆医学院住院25天,相应费用应当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何宝林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认定何胜军误工期1176天、护理期270天有无事实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1,何胜军于2011年4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多处外伤,持续治疗至2014年4月,可见,何胜军的伤情处于持续状态而不能立即确定其伤残等级和最终赔偿数额,诉讼时效不能从伤害当天起算,因此何宝林起诉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何胜军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为81682.16元,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为1385元,伤残损失(误工费141902.93元,护理费32580.90元)174483.83元,按照强制保险分项限额的规定(医疗费为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何宝林各项损失121385并未突破该规定。关于焦点3,何胜军自2011年4月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截止2014年6月身体没有康复仍在治疗,原审根据何胜军的伤情及多次复查情况,酌定误工期为1176天、护理期为270天,且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抗辩,故原审法院酌定的误工期、护理期是适当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254元,邮寄送达费177.60元,合计2431.6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峰山审判员 杨伊峰审判员 贾秀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舒 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