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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忠与淮安市宋达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建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淮安市宋达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建国,张道宽,江苏宋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125号原告陈忠。委托代理人徐正昆,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兆平,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宋达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越河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建国。被告张道宽。被告江苏宋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越河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张道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忠与被告淮安市宋达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达旺公司)、被告张建国、被告张道宽、被告江苏宋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平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徐正昆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达旺公司、被告张建国、被告张道宽、被告宋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诉称:被告宋达旺公司因经营需要,自2012年6月份起,多次向原告借款,数额不等,期间更换过借据。2014年9月1日,经双方最终核实,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398.3万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总的借条一份,此前条据均予作废。同时,被告张建国、张道宽、宋达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此后,被告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达旺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98.3万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承担利息;被告张建国、张道宽、被告宋达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达旺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建国未作答辩。被告张道宽未作答辩。被告宋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12日,被告宋达旺公司向案外人徐健分别借款5万元、4万元、6万元,并出具三张借条和收据给案外人徐健,被告张建国作为担保人。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支付,于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利息,但只有2013年4月19日的借条上注明月利率为2%,其他借条未注明具体利率。2013年8月15日,被告宋达旺公司向案外人蔡勤借款23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和收据给案外人蔡勤,被告张建国为担保人。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2%,于每个月10日之前支付上月利息。2013年10月26日,被告宋达旺公司向案外人黄红军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据给案外人黄红军,被告张建国为担保人。该笔借款亦约定借款期限壹年,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2%,于每个月10日之前支付上月利息。从2012年开始,被告宋达旺公司陆续向原告陈忠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2.5%、3%、4%不等。2014年9月1日,被告宋达旺公司将与原告陈忠发生的所有借款,按照月利率标准进行统计,并重新出具4张借条及4张收据给原告陈忠,按照月利率从小到大排列,借条的金额分别为245.3万元(2%)、85万元(2.5%)、10万元(3%)、10万元(4%),被告张建国、被告张道宽作为担保人。245.3万元借条系14张借款收据汇总,85万元借条系2张借款收据汇总,两张10万元的借条系单独条据。上述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支付,于每个月10日之前支付上月利息。同在2014年9月1日,原告陈忠与被告宋达旺公司将上述所有借条及收据均作废,由被告宋达旺公司出具一张总的借条给原告陈忠,借条载明:“自2012年6月份起,我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陈忠借款,现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9月1日,我公司累计欠陈忠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叁佰玖拾捌万叁仟元整,利息(空)元,我公司自愿自本借条出具之日就借款本金向陈忠按照月息2%标准承担利息(以前所有条据均予作废)。此据。借款单位(盖章):淮安市宋达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担保人张建国,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张道宽,身份证号(码):××;担保单位:江苏宋达建设有限公司(盖章),2014年9月1日”。原告陈忠陈述,案外人黄红军系原告前妻,其与原告陈忠结婚,后离婚,2006年3月27日复婚,后又离婚。案外人蔡勤、徐健系案外人黄红军的朋友,均系通过案外人黄红军借款给被告宋达旺公司。被告宋达旺公司停产以后,案外人蔡勤、徐健就要求案外人黄红军及原告陈忠归还借款,原告及案外人蔡勤、徐健协商一致,案外人蔡勤、徐健将其对被告宋达旺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陈忠,借条原件给原告陈忠,原告陈忠以自己名义重新出具借条给案外人蔡勤、徐健。案外人黄红军也将其对被告宋达旺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陈忠。原告陈忠将上述债权以及其与被告宋达旺公司之间发生的借款于2014年9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宋达旺公司并重新出具一张398.3万元的借条给原告陈忠,被告张道宽、被告张建国、被告宋达公司作担保。原告还陈述被告宋达旺公司一直支付利息至2014年,具体支付到何时,支付多少利息,原告记不清,2014年9月1日双方结算时,因双方之间还有1800万元左右的材料款需要结算,故未与被告宋达旺公司计较之间未支付的利息,只约定从重新出具借条之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复印件9张、收据复印件9张、23张收据的照片5张及结婚证照片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宋达旺公司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建国。被告宋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道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工商公示信息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宋达旺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陈忠借款,并出具多张借条和借款收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多次的借款进行结算汇总,并于2014年9月1日出具汇总借条给原告,且对之前不等的借款利率进行重新约定,约定为月利率2%,被告出具该汇总借条的行为系对双方之间借款本金的重新确认,也是双方之间对之前多笔借款利息的结算和对新利率的重新确认。被告宋达旺应按照双方重新确认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利率支付借款及利息。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双方约定、合同性质、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通知后,应向受让人履行合同义务,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案外人蔡勤、徐健、黄红军将其对被告宋达旺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陈忠,虽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被告宋达旺公司将其出具给上述案外人的借条原件作废,从而将相应的借款本金计入其与原告陈忠的汇总的借款本金数额中,视为被告宋达旺公司认可上述案外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陈忠,即被告宋达旺公司应向原告陈忠支付上述案外人的借款。综上,原告陈忠与被告宋达旺公司对重新确认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陈忠可随时主张被告宋达旺公司归还借款,被告宋达旺公司应在原告陈忠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未及时归还的,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道宽、被告张建国、被告宋达公司均自愿为被告宋达旺公司提供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连带保证担保,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陈忠主张被告宋达旺公司支付借款398.3万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要求被告张道宽、被告张建国、被告宋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约定利息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宋达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忠借款398.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张道宽、被告张建国、被告江苏宋达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淮安市宋达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述所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264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徐广芹人民陪审员  谈洪轩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志劼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