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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商初字第0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启东市东神纸箱包装厂与启东赛特克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东神纸箱包装厂,启东赛特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774号原告启东市东神纸箱包装厂,住所地启东市王鲍镇安良村。执行事务合伙人朱群贤,该厂厂长。被告启东赛特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惠萍镇。法定代表人法兰·巴迪士拿,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启东市东神纸箱包装厂(以下简称东神包装厂)与被告启东赛特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神包装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朱群贤到庭参加诉讼,赛特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神包装厂诉称:请求判令赛特克公司支付货款48748.6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赛特克公司承担。原告东神包装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往来明细表等,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及尚欠货款的事实。被告赛特克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赛特克公司向东神包装厂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纸箱,东神包装厂按约将纸箱送至赛特克公司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赛特克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7月23日,赛特克公司尚欠货款48748.61元。现因原告向被告追索货款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东神包装厂与赛特克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双方存在滚动支付货款方式,现赛特克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赛特克公司结欠东神包装厂货款48748.61元,由增值税发票、往来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赛特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启东赛特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启东市东神纸箱包装厂货款48748.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8元,依法减半收取509元(东神包装厂已预交),由赛特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01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姚桢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施芊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