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542号原告杨某某,女,1964年1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城镇���民,住宾川县。委托代理人刘洪升,兴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敏敏,兴宾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曾用名胡某某),男,1962年6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树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敏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升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84年8月7日登记结婚,1984年8月24日生育长子李能,1986年8月26日生育次子李海秋,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相处才知双���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嗜酒如命,经常喝得酩酊大醉,喝醉了就打、砸家里的东西,甚至殴打原告,持刀恐吓原告和子女。为了家庭和孩子,多年来原告一忍再忍。现在双方已进入晚年,原告及家人希望被告能有所改变,哪知被告不仅不改,还变本加历,更加嗜酒,整天醉醺醺的,还殴打原告。2015年5月6日,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暴力,邻居劝阻无效,儿子李能上前劝阻,被告不仅不听劝阻,反而用凳子砸向李能。被告的所做所为令原告及亲人无法忍受,婚姻对于原告而言只是无尽的痛苦和恐惧,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婚姻确无维系的必要,为了减轻痛苦和折磨,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均没有。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姓���分别为杨某某、李某某的身份证二份,拟证明原告杨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的身份情况;2、居民户口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二本,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且于1984年8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宾川县金牛镇牛井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李某某与胡正朋是同一人。本院依法向李某某作询问笔录一份,载明: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李某某同意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且李某某明确表示不愿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制作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认为,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84年8月7日登记结婚,1984年8月24日生育长子李能,1986年8月26日生育次子李海秋。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吵打。2015年5月6日,双方再次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15年7月7日,原告杨某某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经本院书面征询被告李某某意见,李某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发生吵打,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吕国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