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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执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阳树松申请新化县桑梓镇桑梓煤矿劳动争议一案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树松,新化县桑梓镇桑梓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法执字第122号申请执行人阳树松,男,195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新化县桑梓镇桑梓煤矿。法定代表人杨旭东,该矿矿长。本院在执行阳树松与新化县桑梓镇桑梓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经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新化县桑梓镇桑梓煤矿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阳树松双倍工资差额31999元,赔偿金52362元,并承担受理费10元,执行立案费1160元。经查询被执行人新化县桑梓镇桑梓煤矿的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新化县桑梓镇桑梓煤矿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新化县桑梓镇桑梓煤矿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洁审 判 员  曾均安代理审判员  刘胜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伍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