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邢崇席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崇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崇席,曾用名邢小兵,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福建省永安市。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1年3月21日被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7年8月21日被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陈达映,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崇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崇席及其辩护人陈达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时32分许,被告人邢崇席驾驶闽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永安市西洋镇往永安市区方向行驶,行至307省道285KM+750M路段,对前方行人动态观察不周,车辆碰撞道路中间的行人(无名氏),造成行人受伤倒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邢崇席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员和未报警,驾驶闽G×××××号车辆逃离,将行人遗弃在事故现场。当日1时35分许,行人(无名氏)被章某驾驶的赣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碾压当场死亡。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邢崇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章某负次要责任,无名氏负次要责任。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崇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邢崇席属自首;有犯罪前科。被告人邢崇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陈达映认为:本案是一因多果的案件,三方的责任造成了本案的发生;被告人的行为是交通肇事逃逸还是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请求合议庭予以充分重视;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其情可悯,认罪态度好,悔罪程度深;主观恶性较小,情节相对较轻;被告人愿尽其所能赔付被害人的损失,请求能得到谅解与宽恕,为此,请求对被告人邢崇席予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时32分许,被告人邢崇席驾驶闽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永安市西洋镇往永安市区方向行驶,行至307省道285KM+750M路段,对前方行人动态观察不周,车辆碰撞道路中间的行人(无名氏),造成行人受伤倒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邢崇席在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员并报警的情况下,驾驶闽G×××××号小型普通客车逃离,将行人遗弃在事故现场。当日1时35分许,行人(无名氏)被章某驾驶的赣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碾压当场死亡。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邢崇席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章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无名氏承担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邢崇席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邢崇席的家属向本院缴纳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相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邢崇席的姓名、年龄、家庭住址等自然身份情况。2、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邢崇席的前科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邢崇席的到案情况。4、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闽G×××××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邢某,车辆未年检,邢崇席持有准驾车型为A2驾照。赣E×××××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上饶市佳辉物流有限公司,章某持有���驾车型为B2驾照。5、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邢崇席指认下,在永安市西洋镇大岚山桥下石竹水渠边上提取并扣押了黑色手提包1个的事实。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8日1时许,其驾驶闽GAIV1**号雷诺越野车,从贡川回西洋家里,途经永安市吉峰桥路段时,看到一个人躺在路上,不知道是喝醉酒还是发生了交通事故,其怕那个人被过往的车辆压到,所以就帮忙报警了,报完警后其就继续返回西洋。其看到那个人躺在对向车道的中间位置,脚是朝永安方向,头看不清楚,不知道有没头。其去贡川的时候大概是12点多,去的时候没看到,回来就看到一个人躺住了。7、证人叶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8日1时许,其驾驶闽G×××××号车从西洋镇往永安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安市吉峰桥路段时,时间大概是l时35分许,经过事故现场时,其看见一男子躺在路上,四脚朝天,头朝西洋方向,脚朝永安市区方向,整个男子还是完整无缺的,其就减速向左打方向绕过该男子。其从左侧后视镜看到紧跟着其车子的是一辆小车,感觉是一辆的士,然后其就朝永安市区方向行驶了,其当时避开该男子后还特意看了一下手机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1时35分。其看见该男子时该男子还是完整的,地面上有血迹,血迹在尸体的左侧,有车子压过的痕迹,但是其没有看见男子有动的迹象。8、证人叶某2和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6日,其驾驶闽H×××××号货车从南平运货到厦门,在厦门卸完货到漳州装木片要送货到沙县青州造纸厂,3月18日1时许其驾车经过永安市路段(事故路段)时,其车辆行驶的相对方向有一辆挂车行驶过来,这辆挂车大灯很亮,其远远看见其车辆前方有一个黑点,当车辆靠近时,看见前方有肉块,其以为是动物的肉块,因其开车在路上经常也会看见被碾死动物,如果是人躺在路上应该有人会报警,所以其就认为是动物不是人,所以其没在意就驾驶车辆从肉块上骑过去,肉块是从其车底下穿过去的,其车轮没压到这肉块。后经永安市环城路往沙县方向行驶去青州造纸厂。其当时看见的肉块是竖在其行驶车道的中间,好像有东西露出来,具体是什么东西不知道。其靠近的时候看见肉块是竖在路中间,从其的方向看过去这肉块宽度有三十厘米左右,长度有五六十厘米。9、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8日15时左右,其驾驶的赣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回铅山县分水关岭脚下的荷树��加水站加水时,其看左侧最后一个外侧轮子钢圈上有血迹和一块肉,其无法判断是人的还是动物的,感到很疑惑,回想了一下其从厦门到江西铅山,一路上只有在永安市吉峰桥路段遇到过障碍物,于是叫其弟弟章新鸣打电话给永安的朋友许国升查一查在永安市吉峰桥路段是否有发生交通事故,是什么样的交通事故。许国升查了之后告诉其确实有交通事故,并给了其永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李威警官的电话,其就立即打电话给李威警官报警,然后李威警官要求其立即开车回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2015年3月18日1时40分左右其经过永安市吉峰桥路段,当时前50米以内没有其它车辆,相对车道有三辆车过来,没有下雨,道路干燥,相对方向有车过来,而且车辆都没有变灯,道路视线较差。其驾驶的车辆行驶在行驶方向右侧车道路面中心偏右的位置。当经永安市吉峰桥路段时,在其车前方大约十五、六米左右的位置有个黑色的不明物体,其以为是一个木块,距离不明物体六、七米时,感觉好像是一堆垃圾,因为当时在其左前方相对车道有几辆车子开过来,而且开远光灯,没有变灯才导致其无法看清楚。其当时已经没办法改变线路,只是减速跨着一堆垃圾行驶过去,左后轮稍微有一点点振动的感觉,当时以为是什么垃圾就没停车下车查看就继续行驶。感觉这堆垃圾宽度四十厘米左右,长度七十厘米左右。10、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8日,章新鸣打电话给其,说他哥哥章某在永安市西洋镇往永安市区的路上可能发生了交通事故,叫其报案,3月18日15时许,其通过114查询到永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电话号码报了警,其询问3月18日凌晨是否发生过较大��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回复说有发生了一起死亡事故。后其了解到该案件负责民警李威的电话,其就把李威的电话给了章新鸣,叫章某自己来投案自首。11、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8日5时46分,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电话联系其,其没接到电话,3月18日8时1分其拨打电话交通管理大队,没人接听,9时33分其接到李威民警电话,问其是否有辆闽G×××××号面包车,其说有并告诉李威警官闽B×××××面包车是其叔叔邢崇席在驾驶。其问李威警官什么事,李威没说就把电话挂了。接着其打电话给叔叔邢崇席,电话没通,直到9点38分叔叔接了其电话,其问叔叔是否发生了什么事,叔叔说是,还说这次完蛋了,叔叔说昨晚从福庄来永安市区路上开车刮到人了,其问叔叔是否严重,叔叔说被刮的人死了,但不是他撞死的。叔叔说人是他刮到的,被撞的人倒地时还会动,就没去理被撞的人就开车走了,走了三、四分钟感到心里不安掉头回来准备带被撞的人去医院,回到现场时发现人已经被压死了。其问叔叔在哪里,叔叔说在下来永安的路上,准备去交警大队,叫其照顾好奶奶。其叫叔叔不要多想,到交警大队自首再说,9点42分其再次打电话给李威警官,说其叔叔在来交警大队的路上,9点51分其叔叔到了交警大队,9点53分其打电话给李威警官说其叔叔到了,叫李威警官到交警大队门口接其叔叔,后面就没再联系了。12、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闽G×××××号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右部,前右防雾灯,右前照灯、前挡风玻璃破损,发动机盖右部凹陷变形等。其形态符合本事故碰撞后形成。本次事故即将发生时,闽G×××××小型普通客车未见有突发的危及行车安全的机械故障发生。本次事故即将发生时,赣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未见有突发的危及行车安全的机械故障发生。13、永安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报告,证实:闽G×××××号小型面包车检验情况:该车右前保险杆距地高26CM,右大灯、右前车头、右侧前挡风玻璃检见撞击凹陷痕。赣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34轴轮胎中的内侧及钢圈中检见有碾压后喷射死者的血迹和肉块。尸体检查见死者(无名氏)左小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下肢的挫擦伤,以上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根据现场勘查,车辆检验中在闽G×××××小型面包车右前保险杠,右侧大灯、右侧引擎盖及右前挡风玻璃的撞击痕,结合现场痕迹及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分析死者(无名氏)在横过公路时被闽G×××××小型面包车碰撞,可造成以上损伤,但以上损伤不足以造成当事人当场死亡。死者(无名氏)面颊部检见碾压痕,胸前衣着上检见轮胎碾压痕,全颅崩裂破碎、脑组织外漏,此损伤为全身最严重损伤,足以造成当事人当场死亡。结合视频监控录像及现场勘查,当事人章某的陈述,可判定此损伤为致命伤,分析死者(无名氏)符合交通事故导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根据赣E×××××号重型仑栅式大货车左前、后轮四轴碾压与死者身上的碾压痕迹及损伤相吻合,一次性碾压即可形成以上损伤。死者(无名氏)符合交通事故导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14、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起交通事故因三方当事人邢崇席、章某、无名氏的过错行为导致事故发生,邢崇席的行���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大于章某、无名氏行人,认定:被告人邢崇席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章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无名氏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15、被告人邢崇席供述,证实:2015年3月18日凌晨12时30分左右,其从永安市西洋镇福庄村家里出发,车上载着两百多斤的香菇,准备到永安市中山路的蔬菜公司去卖。车辆开到黄历村附近时,因为比较疲劳,所以就把车停在公路边上休息了大约几十分钟,然后就继续驾车往永安市方向行驶。当时使用的是五档,时速为四十至五十公里每小时,车辆行驶到永安市黄历吉峰桥路段的时候,其当时行驶在右侧道路的中间位置,车头的右前侧碰刮到一个行人的身体左侧,当时有路灯照明视线一般,没有其他车辆,当其发现对方的时候,对���已经就在其车头,当时他是站立姿势出现在车头,其发现后立即刹车后马上停车,然后下车过去看,看见有一个男的倒在车辆的右前侧,那个人右侧倒地,没有流血,身体还会动,头部没有扁掉。其看见他会动,就认为他会自己爬到路边去,且当时其很害怕赔钱,所以就开车离开了。当时其还看到行人旁边有一个黑色的长约五十厘米,底部宽约十几厘米,高度约二、三十厘米的手提包,想到自己的车辆没有保险,害怕赔钱,就把他的小黑提包提到了车上,就上车将车辆往永安方向行驶。行驶到永安市高速南互通路口时,又担心人会出事,而且也害怕,想去看看人怎么样,准备将那行人送去医院抢救,所以其马上掉头驾车又返回事故现场。到达现场后,其放慢车速,在车上看见受伤者的头部已经被压烂了,心里很害怕就赶紧将车辆开回家了。到家以后,其打开包包,���粗的检查了一下,发包里面只有一个有盖子的塑料喝水杯,没有身份证,其就把包包丢到大岚山桥下石竹旁边的葛州水渠边上。后其感觉事情已经发生了需要面对,就于2015年3月18日9时59分左右到永安市交通管理大队投案。从其离开现场到再次回到现场,大约6至7分钟。16、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本案发生的具体地点及现场情况;邢崇席于2015年3月18日1时35分时闽G×××××号小车通过永安市高速南互通口卡扣车辆(进城)。1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肇事现场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案是一因多果的案件,三方责任造成了本案的发生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确系因三方当事人邢崇席、章某、被害人(无名氏)的过错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但被告人邢崇席的行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大于赣E×××××号重型仓栅式大货车驾驶员章某、被害人(无名氏)。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是交通肇事逃逸,还是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请合议庭予以充分重视。经查,根据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报告》,被害人(无名氏)致死的原因为:尸体检见其左小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下肢挫擦伤,以上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根据现场勘查,车辆检验中在被告人邢崇席驾驶的肇事的闽G×××××小型面包车右前保险杠、右侧大灯、右侧引擎盖及右前挡风玻璃的撞击痕及现场���频监控录像,分析死者(无名氏)在横过公路时,被闽G×××××小型面包车碰撞,可造成以上损伤,但以上损伤不足以造成当事人当场死亡。而尸体检见死者(无名氏)面颊部检见碾压痕,胸前衣着上检见轮胎碾压痕,全颅崩裂破碎、脑组织外漏,此损伤为全身最严重损伤,此损伤为致命伤,足以造成当事人当场死亡。根据赣E×××××号重型仓栅式大货车左前、后轮四轴碾压与死者身上的碾压痕迹及损伤相吻合,一次性碾压即可形成以上损伤。死者(无名氏)符合交通事故导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崇席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无名氏)受伤后,因被告人的逃逸行为致使被害人没有获得及时某,而再次遭受章某驾驶的赣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二次碾压,导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的邢崇席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驾车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指控予以支持。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崇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崇席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次犯罪,具有酌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邢崇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属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缴纳部分赔偿款;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可适用减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崇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珊审 判 员 树苏建人民陪审员 曾立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