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亮诉被告扎鲁特旗嘎亥图镇萨日哈达嘎查委员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李亮,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郎凤武,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扎鲁特旗嘎亥图镇萨日哈达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李亮诉被告扎鲁特旗嘎亥图镇萨日哈达嘎查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达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扎鲁特旗嘎亥图镇萨日哈达嘎查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亮诉称,2010年9月6日和9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和《沙石路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院墙修建和沙石路建造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两枚。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4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不给,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被告修路、建墙欠款14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扎鲁特旗嘎亥图镇萨日哈达嘎查委员会未作答辩。本案应查明的问题:一、被告是否欠原告的工程款;二、合同履行中被告是否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请能否支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了工程承包合同、沙石路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两枚。欲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施工,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和为原告出具欠据的事实。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两份合同。2010年10月15日,双方核实后,被告扎鲁特旗嘎亥图镇萨日哈达嘎查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两枚建墙款95060元和沙石路款92000元的欠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原告李亮与被告嘎亥图镇萨日哈达嘎查委员会分别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院墙,墙的长度为1358米,高度1.5米,包工包料;工程总金额为95060元;付款方式:2011年4月5日付清全部工程款;如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10年9月10日,双方又签订《沙石路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沙石路,沙石路长度为3公里左右,路宽8米;沙石路造价为80000元,2010年10月30日前完工;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支付20000元,并由被告验收工程后支付余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若一方违约合同条款,向对方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后双方对沙石路的实际长度测量确定3.6公里。2010年10月15日,原告将两项工程竣工,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两枚建墙工程款95060元和沙石路工程款92000元的欠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2060元,尚欠工程款145000元。此款被告扎鲁特旗嘎亥图镇萨日哈达嘎查委员会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扎鲁特旗嘎亥图镇萨日哈达嘎查委员会尾欠原告李亮工程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李亮工程款属于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欠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扎鲁特旗嘎亥图镇萨日哈达嘎查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由被告扎鲁特旗嘎亥图镇萨日哈达嘎查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亮工程款145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扎鲁特旗嘎亥图镇萨日哈达嘎查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达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木其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