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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冯玉虎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15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女。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0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冯某某及亲属因家庭矛盾与被害人(系冯某某小妈)发生争执并厮打。当日14时许,被害人及亲属来到冯某某居住的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沙店市场院内,与冯某某再次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冯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头面部、腰背部等处打伤,冯某某及其他人也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10月27日上午,冯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枣阳市南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因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9782.6元、误工费17226.2元、护理费107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营养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9223.5元、交通费1778元、鉴定费3890元,共计款85703.5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日上午11时许,其到婆婆(冯某某祖母)家找自己丈夫和小孩,其丈夫的妹妹证人四骂其是独眼龙,并不让其进屋,双方发生争执,冯某某上来一脚将其踢倒在地,证人四上来打其,其就走了。后其到其姐姐证人二家将发生的事告诉了姐姐他们,他们听后非常气愤。当日下午一点多钟,其与母亲李凤明、二姐证人二、三姐证人一及外甥张璇一起去找冯某某理论,其见冯某某就骂冯某某,冯就用拳头打其左眼,当时其左眼睛一阵疼痛就变黑看不见了,其用手一摸发现流血了,随后双方发生打斗。其外甥报警,几分钟后警察就来了。2.证人一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日中午饭后,其外甥张璇到其家称被害人被打了,让其去看看。其到母亲家听被害人哭着说她丈夫的妹妹和侄儿打她,还骂她是独眼龙。下午一点多,其与李凤明、证人二、张璇、被害人一起去被害人的婆婆家。过了一会,冯某某及妻子从外面回来了,被害人就骂冯某某,冯就用拳头打被害人的头部。其见被害人被打了,就与李凤明上去帮被害人打冯某某,张璇也从柴火堆里面拿了根木棍打冯,冯某某就拿铁锹打,拉架的人将铁锹夺走了。当时被害人的左眼被冯某某打流血了,其与李凤明也受了伤。3.证人二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日中午,被害人来其家称她被她丈夫的妹妹、侄儿打了,家里人都非常气愤。下午一点多,其与李凤明、证人一、张璇、被害人一起到被害人的婆家问为什么打被害人。去后被害人婆家的人都在外面饭馆吃饭,等了一会,冯某某及妻子回来了,被害人就与冯某某发生争吵。冯某某就照被害人的左眼部打了一拳,其见被害人的左眼流血了,冯某某还用脚将被害人踹到在地。李凤明和证人一就去帮被害人的忙,也被冯打倒在地,证人一、张璇就捡木棍打冯某某,后被人拉开没有打了。冯某某和他妻子进到屋里去了,一会警察也来了。4.证人三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日11时许,其与丈夫冯某某在家里听到外面有人吵架,见是冯某某的小姑证人四与小妈被害人在门口打架。被害人的婆婆等人去拉架,芦还骂他们,冯某某气愤不过,用脚朝芦腿上踢了一脚,后被拉开。大概在14时许,其与冯某某在外面吃完饭回家,刚走到其住的地方,被害人和一个男的、三个女的拿棍子、砖头过来打冯某某,其赶紧拦在他们中间不让打,其胳膊也被打了两棍子。其将冯某某推到屋里,被害人等人把其家的窗户玻璃砸破了,冯某某跑出去把其中一个女的按倒地。过了一会警察来了,其见被害人的左眼睛在流血。5.证人四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日上午,其哥冯金锋(被害人丈夫)带着女儿给母亲过80岁生日。11时许,被害人到其母亲家问她的女儿在哪,其说不在,被害人就开始骂,其让被害人出去,并将被害人往外推,就发生撕扯,被害人被地上的棒子绊倒。中午在外面吃完饭后,其侄儿冯某某及妻子先回到家,其回去时,被害人及她的亲属拿着棒子要打其,其就往外跑,后警察来了。6.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意见为被害人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条据、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和交通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住医院治伤情况及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情况。8.冯某某供述与辩解。冯某某供认2014年7月1日上午,其祖母过80岁生日,被害人到其祖母家找女儿,没找到,被害人就开始骂,并和其小姑证人四厮打在一起,其去拉架,被害人又骂其,其推了芦一下,芦又要打其,其就将芦踹倒在地,后被拉开。当日14时许,其与妻子在外面吃饭后先回到其奶奶居住的地方,被害人及芦亲属在那里等着,见其回来,被害人就拿着木棍打其,芦的一个姐姐上来把其的衣服拽着,其他人也用木棍打其。其挣脱后,一个小男娃又用木棍打其,其将男娃踹倒在地。后其与妻子进到屋将门关起来。被害人他们在外面用东西砸房屋门和窗户玻璃,其又出去把被害人按在地上,其准备用铁锹打她,铁锹被其他人夺了,其妻子在后面护着其,他们就打其妻子,这时周围的邻居都来了,其的亲戚也回来了,被害人他们拿着棍子走了。原审判决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判决: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二、被告人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经济损失85703.5元的80%即6856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上诉人被害人上诉称,冯某某是经公安机关传唤才到案的,并非主动投案,冯某某对其未作任何赔偿,并无悔罪表现,案发当天下午其去婆婆家是找他们评理的,并无没过错,原判对冯某某量刑过轻;原判未支持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增加赔偿其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义眼片)6500元、残疾赔偿金19881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增加225316元;并改判冯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冯某某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冯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上诉人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可酌情对冯某某从轻处罚,并可以适当减轻冯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上诉称,冯某某是经公安机关传唤才到案的,并非主动投案,冯某某对其未作任何赔偿,并无悔罪表现,案发当天下午其去婆婆家是找他们评理的,并无过错,原判对冯某某量刑过轻。经查,因法律规定公诉案件经一审法院判决后,如认为刑事部分的判决有错误,只有检察机关可以抗诉,被告人可以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可申请检察机关抗诉,但无权上诉。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上诉还称,原判未支持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增加赔偿其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义眼片)6500元、残疾赔偿金19881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增加225316元。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伤残补助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原判未支持被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请求并无不当。被害人请求的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义眼片)6500元,原判已予以支持并计算在后续治疗费中(更新义眼片6500元,行手术更新义眼误工费2723.5元,合计9223.5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上诉还称,应改判冯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查,案发当天上午,双方第一次纠纷发生后,被害人并未通过合法的途径去解决,而是在当天下午又邀人找冯某某理论导致发生厮打,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判适当减轻冯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胡永涛审判员闫建华代理审判员姬劲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姜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