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伟与被告乾安县发展和改革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伟,乾安县发展和改革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李志伟,1964年4月13日出生,前郭县人,现住松原市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张丽华,乾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乾安县发展和改革局,地址:乾安县乾安镇,组织机构代码:013555427.法定代表人:黄举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长海,乾安县人。原告李志伟与被告乾安县发展和改革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承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志伟委托代理人张丽华,乾安县发展和改革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伟诉称:2007年5月24日,李志伟和乾安县发展和改革局签订了《房产买卖契约书》,乾安县发展和改革局将坐落在乾安县富豪花园的131.75平方米的住宅卖给李志伟,购房款共计12.7万。李志伟一次性交纳了全部购房款,但此房屋乾安县发展和改革局迟迟不交付给李志伟,李志伟索要房屋时发现此房屋已被乾安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售给他人。现此房屋的价值为40万,李志伟向乾安县发展和改革局索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乾安县发展和改革局给付我131.75平方米房屋的现值人民币40万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乾安县发展和改革局辩称:这个房屋是以我们名义建的,但是建筑活动以及销售我们发改局都没有参与。李秀华不是我单位职工,并且发改局没有出任何的手续委托李秀华作为我们的代理人。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4日,李志伟和富豪花园小区李秀华签订了房产买卖契约书一页、房屋位置在富豪花园小区4号楼2单元5楼西门,面积为131.75平方米,购房款为12.7万。并于同日由收款人李秀华为李志伟出据富豪花园小区售楼专用收据一枚,收据记明,抵二小工地钢筋款。另查明,乾安县富豪花园小区建设单位系乾安县发展和改革局,施工单位为白城弘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富豪花园小区于2007年12月19日经乾安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审查,结论为合格,通过验收。李志伟称,现诉争房屋已经被他人使用,且房屋的产权证已经被他人办理,返还房屋已经不可能,但对此事实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房产买卖契约书原件一枚、售楼专用收据原件一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两页、城市规划验收合格书原件一页、建筑工程竣工工程备案证原件四页、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两页、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原件三页、乾安县共有房屋所有权申请表原件一页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李志伟请求乾安县发展和改革局返还富豪花园小区4号楼2单元5楼西门房屋现值40万的请求权基础为二小工地所欠李志伟钢筋款的债权请求权,债务人为第二小学。后李秀华和李志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用富豪花园小区4号楼2单元5楼西门房屋抵二小欠李志伟的钢筋款。李志伟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原件三页、乾安县共有房屋所有权申请表原件一页要证明李秀华系乾安县发展和改革局委托代理人,但上述证据只能反映出房照是李秀华所办。在房屋销售时李秀华是否为乾安县发展和改革局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并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现李志伟以房屋目的没有实现,要求乾安县发展和改革局给付其房屋现值40万,李志伟的诉讼请求缺乏基础事实和直接的请求权基础,原告李志伟应陈述清楚案件事实并对自己的请求提交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志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650元,退回原告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承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葛春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