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90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汉族,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2006年5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佰春,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3月31日被告人苗某某在其居住的哈尔滨市道外区,容留吸毒人员方某某、魏某某吸食冰毒两次。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31日在哈尔滨道外区将苗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通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检测报告、证人方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其辩护人关于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郭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