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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娟娟、杨帅、杨浩与杨随国、卫菊朋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娟,杨帅,杨浩,杨随国,卫菊朋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0923号原告王娟娟,女,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帅,男,200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浩,男,200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随国,男,195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卫菊朋,女,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荆小平、王玉君,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娟娟、杨帅、杨浩与被告杨随国、卫菊朋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娟及王娟娟、杨帅、杨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锋义,被告杨随国、卫菊朋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荆小平、王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娟、杨帅、杨浩共同诉称:2003年4月11日,原告王娟娟和被告之子杨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杨帅、杨浩。2013年8月6日,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故。经渑池县人民法院及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事故责任方共赔偿原、被告798001.26元。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就赔偿款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要求确认赔偿款中的531926.16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杨随国、卫菊朋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有误,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办理杨某某的丧葬事宜,由此支出相关费用103340元。原告王娟娟要求渑池县法院不予支付赔偿款,被告多次与其协商未果。2、本案中被告应得的款项为335160元。法院判决的赔偿款应扣除为杨某某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剩余款项平均分配。3、原告杨帅的抚养权应归被告。杨帅自出生后便由被告抚养,生活、学习等各项费用也由被告承担,杨某某去世后,也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同时抚养两个孩子也有难处,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要求杨帅的抚养权。经审理查明:杨随国、卫菊朋之子杨某某与王娟娟系夫妻,杨帅、杨浩系杨某某长子和次子。2013年8月6日,杨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故。2014年2月24日,渑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渑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事故中的各责任方赔偿王娟娟、杨随国、卫菊朋、杨帅、杨浩共计786981.26元。该案案件受理费为11020元。其中人身方面赔偿696181.26元,包括抢救费500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727.36元(杨帅、杨浩为89264.24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方面90800元,包括施救费2300元,车损15700元,鉴定费700元,车载货物损失65000元,尸体冷藏费7100元。2014年6月17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渑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渑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事故发生后,在(2013)渑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向杨随国、卫菊朋支付了125000元用于处理杨某某丧葬事宜。诉讼中,杨随国、卫菊朋提交了支出的费用清单。其中,2013年8月24日租车费用、过路费共计1045元,2013年8月25日租车费用300元,2013年7月、8月骨灰盒、鲜花服务费共计2600元,2013年8月25日殡仪馆费用640元、请客吃饭费用6820元,墓地费用1500元,运输杨某某物品费用350元,施救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尸体冷藏费7100元,抢救费500元,(2013)渑民初字第5号案件诉讼费11020元,上述费用合计35485元。王娟娟对上述费用的支出不持异议,但认为请客吃饭的6820元应予所收礼金冲抵,且认为上述费用的支出属家庭共有财产的支出。王娟娟对杨随国列出的亲属参加葬礼的车费、过路费1547元,处理杨某某丧葬事宜、杨帅校服、课本、衣物、杨浩生活费,律师费31000元,杨帅辅导班费4440元的支出不予认可。其中,杨随国、卫菊朋提交了2013年9月3日和2014年5月4日东方律师事务所的收据两张,以证明律师费支出31000元。2013年8月,杨随国、卫菊朋支付王娟娟现金10000元。此后,双方对赔偿款的分配产生异议,王娟娟、杨帅、杨浩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赔偿款中的531926.16元归其所有。本院认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王娟娟、杨帅、杨浩和被告杨随国、卫菊朋五人均为权利赔偿人,死亡赔偿款应属五人的共有财产。故二原告以确认死亡赔偿款为由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人在交通事故诉讼中,经渑池县人民法院(2013)渑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共赔偿五人798001.26元(含诉讼费11020元),其中包括杨随国、卫菊朋和杨帅、杨浩作为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分别为130463.12元和89264.24元,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明确的个人人身权利赔偿,应予扣除;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125000元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扣除后余额为578273.9元,余额平均分配,每人分得115654.78元,故渑池县人民法院(2013)渑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798001.26元(含诉讼费11020元),原告三人为436228.58元,被告为361772.68元,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院确认渑池县人民法院(2013)渑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798001.26元(含诉讼费11020元)的赔偿数额,原告王娟娟、杨帅、杨浩为436228.58元,被告杨随国、卫菊朋为361772.68元,应分的数额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9120元,原告王娟娟、杨帅、杨浩负担4560元,被告杨随国、卫菊朋负担4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原锋审 判 员  刘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 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