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诚与朱链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诚,朱链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840号原告杨诚,男,汉族,1990年3月26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广水市。被告朱链妹,女,汉族,1987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广西兴业县。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链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用平安网银向被告转账57000元,因约定的2014年10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7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朱链妹未答辩,庭审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通过微信向其借款,其通过平安银行向被告转账57000元。被告未出具借条,现已联系不到被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应证明借贷已实际发生。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仅有银行转账证明,但未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条等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而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予晴人民陪审员 高 兰人民陪审员 侯媛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怡婕第2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