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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黄月梅与袁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月梅,袁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346号原告黄月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梁建新、朱锦民,分别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袁丽君,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黄月梅诉被告袁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建新、朱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份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70000元,并同时向其交付了18200元现金,即原告共借给被告882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被告需在2014年9月3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如超期归还则按月息7%收取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882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18日为17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8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需在2014年9月31日前归还,如超期按月息7%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算业务委托书、律师函、快递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882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如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82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882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丽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月梅借款本金88200元及利息(利息应当以882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8.22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国雄代理审判员  黄淑娇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