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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胡安仁与绿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安仁,绿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366号原告胡安仁。被告绿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捷。委托代理人冯广涛。委托代理人王立红。原告胡安仁为与被告绿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控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安仁、被告绿源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广涛、王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安仁起诉称:2012年12月1日,甲方绿源控股公司;乙方胡安仁;丙方安徽白加宇绿源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经销协议,由于销售经理用粗暴方式压货、无视原告权利,武断终止协议,给乙方带来巨大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冻结原告货款27000元及利息18000元。2.判令因被告关闭原告整车账户,造成服务卡不能输入,要求结算服务卡费约3000元。3.判令被告偿还2012年11月折扣、利息、旅游名额1名,约12800元,2013年4月折扣、利息、约75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关闭原告整车账户至今,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所造成的部分损失150000元。合计218300元。5.判令被告按原价收回原告现有库存约50辆电动车。6.请求判令被告适当补偿原告9年来开拓和县市场辛苦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上述1、3、5项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和县绿源停货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停货是不对的;3.《关于安徽白加宇绿源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停货通知回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停货以后我提出来他是不对的;4.《关于和县绿源电动车经销商处理决议》复印件两份,证明甲方对本次停货的处理意见及理由;5.《2013年度经销协议概要(A)》复印件一份,证明对于销量情况达到或达不到该如何处理的约定;6.2013年度经销协议(A),证明我是有授权经销绿源电动车的;7.当庭提交进货发票4张,证明2013年4月份的进货情况。被告绿源控股公司答辩:一、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完成目标量,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终止合同有据可依。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B5201301070773的《2013年度经销协议(A)》(以下简称协议A)及《2013年度经销协议概要(A)》(以下简称协议概要A),双方于协议概要A中约定乙方(即原告)承诺自2012年12月1日起到2013年11月30日止的时间内销售不低于1650台,并制定了具体的计划销售比例,且规定乙方(即原告)实际完成规定的销售目标量的100%,则可按全年进货额的2%享受甲方(被告)或丙方(答辩人销售分公司)给予的年度折让支持(特别注明的特殊政策车型不享受),实际完成销售目标量≥80%之间的,则按相应比例享受,若乙方(即原告)实际销售小于协议目标量的80%,则不享受年度折让支持。而实际原告在2013年1月1日至3月31日间,合同目标量为396台,实际提货量仅为45台,远低于合同计划完成的销售比例,根据签订的协议A,(1)甲方有权监督并纠正经销协议的执行情况并实施对应的奖励和处罚措施;(2)甲方有权根据本协议、其他补充协议及实际履行情况,行使包括但不限于提前终止本协议或者补充协议、重新签订授权经销区域、取消经销权、要求违约方赔偿相关损失等权利。因此,为了防止协议履行的扩大损失,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行使终止合同的权利是有据可依的。二、被告有权在终止协议时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结算货款。协议A第二条第(9)、(10)款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或丙方(即被答辩人销售分公司)在其账户中直接结算相关价格折让、奖励及违约处理;乙方(即原告)必须接受甲方(即被告)或丙方(即原告销售分公司)的监督指导及培训,并同意在其账户中直接结算相应费用。且停货通知已明确告知原告将冻结答辩人设定给原告的账户,并告知1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结清与公司的账务及业务往来,而实际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结算依据导致被告无法与其结算,并非原告诉请中所说的冻结货款。另,原告为被告在和县的售后服务提供方,与被告有配件业务往来,在终止整车合作后,被告接原告通知,会将整车账户的款项转至配件账户使用。因此,被告终止协议后,并未冻结其货款,提前终止协议是双方协议约定的权利,不构成违约。三、原告经营“新日”牌电动车,违反合同约定。协议A第二条第7款约定,乙方不得经营除“绿源”外的其他品牌电动车产品,否则,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取消乙方经销资格及所有协议约定或者承诺的相应权益,并对乙方收取每辆1000元的违约金。原告实际在经营“绿源”品牌电动车的同时,也在经营“新日”品牌的电动车,其行为已经违反协议的约定,对于该违约主张,被告保留主张的权利。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向法庭提交证据:终止经销协议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子公司有权终止与原告的经销协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7,本院将审核认定双方履行情况。2.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是事后补的。本院认为,即使该份证据系事后出具,同样能够证明被告授权并认可安徽百加宇绿源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终止与未达到销售比例要求的经销商之间的经销协议。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以及被告委托的销售公司三方签订编号为:B5201301070773的《2013年度经销协议(A)》(以下简称协议A)及《2013年度经销协议概要(A)》(以下简称协议概要A),双方于协议A中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和县城区区域销售绿源牌电动两轮车系列产品,原告应当按照协议概要A完成目标任务,被告有权根据协议、补充协议及实际情况,行使包括但不限于提前终止本协议或者补充协议、重新授权经销区域、取消经销权、要求违约方赔偿相关损失等权利。协议期限一年。协议概要A中,双方约定原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到2013年11月30日止的时间内销售不低于1650台,并制定了具体的每月计划销售比例:12月为4%,1月为7%,2月为7%,3月为10%,4月为10%,5月为9%,6月为9%,7月为10%,8月为11%,9月为11%,10月为6%,11月为6%。且规定乙方(即原告)实际完成规定的销售目标量的100%,则可按全年进货额的2%享受被告或被告销售分公司给予的年度折让支持(特别注明的特殊政策车型不享受),实际完成销售目标量≥80%之间的,则按相应比例享受,若原告实际销售小于协议目标量的80%,则不享受年度折让支持。原告2013年1-2月间未进货,3月份进货45台,4月份进货165台(部分发票系在5月份开具)。2015年6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因其未完成销售任务解除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及协议概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协议约定被告作为绿源电动车的生产商,其授权原告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独家销售经营绿源电动车并未收取任何的加盟费用,作为对价原告应当在协议期限内完成一定量的销售任务。协议中对于不能按期完成销售任务等情况如何处理作出了约定。同时协议概要作为协议的附加部分,其约定的内容亦作为双方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亦应当遵照履行。从协议以及协议概要的内容看,原告胡安仁作为甲方在获得被告授权经营范围内的绿源电动车经销权,其不仅应当完成合同约定的年销售目标1650台,同时也应当按照协议概要明确的完成对应月份所需完成的百分比销售数量或者完成合理比例范围内的销售数量。从原告的进货情况看,2013年1、2月份进货量为零,3月份的进货数量为45台,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按月进货量,即使从按其自述的累计进货数量来看其从2012年12月开始至2013年4月间进货445台,也没有完成其应当完成的进货数量627台的合同任务数。因此,在此情况下,被告认为原告的销售能力不足以完成双方约定的年销售数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协议概要的履行,并无不当。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关闭原告整车账户,造成服务卡不能输入而未结算的服务卡费约3000元、无法正常经营所造成的部分损失150000元。以及要求被告按每年10000元的标准补偿原告9年来开拓和县市场辛苦费的诉讼请求亦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安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安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吴晨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