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王巍与田胜友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79号原告:王某。被告:田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1996年6月,我俩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7年3月12日,生育男孩田某,现已独立生活。2005年4月14日,我与被告经双鸭山市宝山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与其他女人同居,还有赌博、吸毒的不良嗜好。2010年8月份,具体哪天记不清了,被告以外出做生意为名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后来我听我同事说,被告与其他女人在哈尔滨居住,我多次去哈尔滨寻找未果。因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逾期未答辩。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簿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2、结婚证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双鸭山市宝山区电厂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介绍信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该社区居民、二人夫妻感情不和以及被告已不在该社区居住两年以上的事实。4、哈尔滨市公安局兴建派出所、哈尔滨市平房区兴建街道办事处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建平小区居住,现已离开去向不明的事实5、双鸭山市宝山区电厂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介绍信1份,旨在证明证人王凯、孟祥月与原告在同一社区居住的事实。6、证人孟某某证言:“我与原告是邻居关系,也是同事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为被告赌博、出轨而吵架,甚至厮打在一起,打了多少次我记不清了。2010年8月份以后,我就再没有见到过被告,被告去哪了我也不清楚。”7、证人王某甲证言:“我与原告是邻居关系,在一栋楼里居住,我俩也是同事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2010年8月份,被告离家出走了,去哪我不知道,我再也没看见过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涉毒违法记录4份,旨在证明被告有吸毒记录。2、被告母亲赵淑芹的调查笔录,旨在证明被告不在本地区居住,去向不明的事实。被告逾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过本院庭审核实,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均系国家人口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能够有效证明公民的身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是国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证明,且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为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双鸭山市宝山区电厂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介绍信、哈尔滨市公安局兴建派出所、哈尔滨市平房区兴建街道办事处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孟祥月、王凯的证言以及赵淑芹的调查笔录与原告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因婚后与原告感情不和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为此,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4、被告的涉毒违法记录系公安机关出具,能够客观证明被告因涉毒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为此,本院依法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1996年6月,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7年3月12日,生育男孩田某,现已独立生活。2005年4月14日,原、被告经双鸭山市宝山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2010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已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加之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近五年时间,其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晓东代理审判员 隋德佳人民陪审员 孙 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