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房××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于2014年12月24日20时许,酒后驾驶冀R×××××号桑塔纳牌小客车沿天津市���清区城王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王公路与民旺道交口附近处左转弯时与对行被害人郭××驾驶的津K×××××号东南牌小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房××及其乘车人被害人王××、被害人郭××及其乘车人被害人吴××受伤。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房××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7.2mg/100ml。经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的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颌面部开放性外伤,遗留单个瘢痕长度超过4.5cm分别构成轻伤二级。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房××后被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房××于2014年12月24日20时许,酒后驾驶冀R×××××号桑塔纳牌小客车沿天津市武清区城王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王公路与民旺道交口附近处左转弯时与对行郭××驾驶的津K×××××号东南牌小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房××及其乘车人王××、郭××及其乘车人吴××受伤。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房××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7.2mg/100ml。经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的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颌面部开放性外伤,遗留单个瘢痕长度超过4.5cm分别构成轻伤二级。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房××后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房××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陈述、证人证言、驾驶证查询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及更正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房××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房××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被告人房××犯危险驾驶罪,法定量刑幅度为拘役,并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房××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道路运输的正���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殷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常忠圆速 录 员 刘春秀附判决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