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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执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建华、骆红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苏建华,骆红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桦执字第420号申请执行人: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儒家。委托代理人:王春廷。被执行人:苏建华,男,汉族。被执行人:骆红国,男,汉族,其他情况不详。申请执行人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建华、骆红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15)桦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苏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苏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240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上浮50%的标准计算;三、被告骆红国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骆红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建华追偿;五、驳回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5年8月3日,被执行人苏建华将全部执行款207210.00元交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将上述款项给付申请执行人。至此本案全部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逢珠审判员  张 革审判员  张文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