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2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孙秀东受贿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秀东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2952号罪犯孙秀东,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日作出(2004)哈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秀东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孙秀东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0日以(2004)黑高刑二终字第2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0日以(2007)黑刑执字第751号刑事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以(2010)哈刑执字第79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2年6月28日以(2012)哈刑执字第314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7月9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及检察机关均派员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孙秀东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孙秀东予以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孙秀东在服刑期间,虽改造表现较好,但其受贿赃款817492.13元未能退还。原判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执行。2005年1月25日入监以来消费人民币208079元,该犯狱内消费来情况证实,其有一定退赃能力。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存款收支明细、罪犯处罚审批表、罪犯登记表、财产性执行情况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秀东虽能接受教育改造,但其狱内消费较高,所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认定不具有返赃能力。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未通过主动退赃,消除其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不能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秀东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金鹏审 判 员 徐 向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盛丽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