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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陈玉娣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浦行初字第382号原告陈玉娣,女,196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泽龙。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男。委托代理人徐明云,男。原告陈玉娣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娣诉称:原告陈玉娣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龙沟村十五队瞿家宅XXX号房屋的建造人,且系该户户主。2010年该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由于各种原因,原、被告未就动迁事宜协商一致,2015年4月1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参加的情况下,单方面作出了浦建委房裁[2015]008号房屋拆迁裁决(以下简称被诉裁决),并未送达原告,且裁决内容不合法,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另陈琪彬是原告的前公公,原告和前夫潘国安在1996年离婚,双方所生女儿潘君英,在2015年4月30日生下了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第二个子女潘嘉艺,潘嘉艺的安置份额未在被诉裁决中体现。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本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龙沟村十五队瞿家宅XXX号、XXX号、XXX号拥有一张宅基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前公公潘琪彬,被诉裁决的行政相对人亦为潘琪彬,原告陈玉娣仅作为该户的安置对象之一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反映的也系其他安置人员潘君英子女的安置问题。另,被诉裁决于2015年4月1日作出,潘君英的第二个子女潘嘉艺于裁决作出后的2015年4月30日出生,因裁决在前出生在后,故无法纳入安置人员,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日被告作出被诉裁决,被申请人为潘琪彬(户),安置人口为潘琪彬、潘国安、潘君英、毛亮、毛嘉晨、蔡睿涵、陈玉娣、顾丽华。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正)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即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反映的遗漏安置潘君英的第二个子女潘嘉艺的问题也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玉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退还原告陈玉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玉麟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杜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